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修正後所得稅法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98年度仍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惟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另表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核發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者,對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其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者,亦同。
該局特別提醒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雖然沒有核定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但是對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如有不服,仍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以免自身權益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