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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 北誠 - 稅務新聞 | 2010-01-08 | 點閱數: 20931

(桃園訊)北區國稅局指出,營利事業對外發生營業事項,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或向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銷貨統一發票及進貨統一發票,反之,營利事業對外「未」發生營業事項,則「不得」給與他人或向他人取得憑證,以不應取得而取得之憑證申報營業稅,違章行為即告成立。營業人違反前揭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者,除追繳稅款外,尚須按其所漏稅額處1至10倍漏稅罰與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行為罰,二者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進一步指出,轄區甲公司89年7月至90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該局查獲後,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甲公司雖主張於89年間接受國外A公司之訂單,該國外公司同時向乙公司訂購副料,因副料體積較小,另行租用貨櫃不敷成本,故要求其配合將乙公司之副料併櫃出口;又因該副料係以其名義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報關出口,為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制之前後手勾稽之法理,故取得乙公司開立之進貨統一發票,並無違法。該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主張均無可採,予以駁回。甲公司無出口副料之所有權,亦未取得代價,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不得以其名義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乙公司雖有出口副料所有權,亦將該副料所有權移轉與國外A公司,並取得代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惟甲公司非該項交易之買受人,自不得向乙公司取得進項憑證,2家公司貨物併櫃出口,仍應以各自名義報關。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對外有實際營業事項發生,始得給與或取得交易相對人原始憑證,以免補稅受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2 項前段及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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