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99年1月1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海外所得,且全戶海外所得合計數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其海外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至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依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ㄧ者: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財政部表示,上開所得稅法所稱「住所」及「經常居住」,原則上需視個案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經濟利益或生活情況判定。考量戶籍地乃多項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所繫,有戶籍者,可享有健保、投票權、自由入出境及在臺投資置產等權利及便利,且戶籍地係表彰其在該地之社會、法律關係或經濟生活關係,顯示其過去在該地有久住之事實及將來仍有久住之意,現行稽徵機關將有戶籍且當年度居住1天以上者,視為符合「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條件,認定為境內居住者並核課稅捐,係符合權利義務配合原則,且此一認定方式亦獲得行政法院支持。
又上開居住者認定條件係所得稅法針對課稅所為規定,與個人是否具有華僑身分無關,如針對具有華僑身分者做例外認定,對於未具華僑身分之一般國民,有失衡平,且嚴重衝擊現行綜合所得稅對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之認定原則。
財政部特別說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所得稅或甚至免稅者,至少負擔一定比例之所得稅(即基本稅額),以對國家財政有基本貢獻,提高租稅公平,故該條例之適用對象僅限於少數所得很高但繳稅過低者。99年度起個人有海外所得者,尚須同時符合下列所得及稅額門檻,始須繳納基本稅額,且不會重複課稅:
(一)所得門檻:海外所得在100萬元以上且基本所得額超過600萬元者,始須就海外所得申報計算基本稅額,僅有少數高所得者適用,有戶籍之華僑,其所得未達上開門檻者將不受影響。
(二)稅額門檻:基本所得額減除600萬元後,按20%稅率計算基本稅額,且可扣除已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及已在海外繳納之所得稅額,不會重複課稅,故華僑在國內已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或海外所得在國外已繳納之所得稅適用20%以上稅率者,須再繳納基本稅額之可能性極小,影響人數應極有限。
財政部強調,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實施目的與納稅義務人是否具華僑身分無關,且所得稅法規定「住所」及「經常居住」係認定納稅義務人報稅身分,亦與其是否具華僑身分無關,為期課稅一致與公平,尚不宜針對設有戶籍之華僑另訂居住者認定原則。再者,具有戶籍且當年度有居住事實者,不論是否具華僑身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權利義務尚無不同,是自99年度起,針對有高額海外所得惟繳稅過低者,課以基本稅額,使其對國家財政有基本貢獻,係符合權利義務配合原則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