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義務人滯欠金額達新臺幣10萬元,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因此,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縱然僅50萬元,但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如有前開情形,行政執行處仍得依法為限制住居處分。
該局特別強調,行政執行處為限制住居處分與稅捐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限制義務人出境之法源依據不同,要件亦不相同,因此,一旦經限制出境,宜先究明處分係何機關所為後,向限制出境處分機關洽談解限要件,方能有效獲得解決。然最重要者,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誠懇面對欠稅問題,如果一時繳清欠稅有困難,得提出適當還款計劃,向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繳納,這樣方能避免不利措施加諸於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