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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所稅 北誠 - 稅務新聞 | 2009-02-18 | 點閱數: 11877

在科技日新月異的產業環境下,公司為吸引技術人才,再創事業高峰,技術入股已成為近年來公司激勵員工,吸納人才的熱門管道。不過,公司如接受未取得專利權之技術作價投資換取的無形資產,在法律上沒有專利年限,因此其成本不可分年攤提。

  南部某家科技甲公司於93年初接受A君以「線性運動軸承」之專門技術作價6,000萬元為股本投資,甲公司因此於帳上認列無形資產6,000萬元,並自93年度起分20年攤提,甲公司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該項技術入股成本之攤提費用300萬元,南區國稅局查核認為該無形資產於取得時,並未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專利權證明文件,只是一項專門技術,雖然該公司主張係於91年間與A君達成協議,以6,000萬元股份交換A君研發之「線性運動軸承」之權利,惟國稅局查明該無形資產係A君以專門技術作為取得甲公司股權之對價,將專利申請權讓與甲公司,而非讓與專利權,故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計提攤折的規定,因此,核定剔除甲公司的攤提費用300萬元,補徵稅款75萬元。 

  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公司繼續提起行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在97年4月間做出判決,支持國稅局的見解,而判決駁回甲公司的上訴。

  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指出,A君讓與甲公司之「線性運動軸承」專利申請權於智慧財產局審查確定前,並非讓與專利權,所以甲公司取得者充其量僅為專門技術;又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限於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 5項方可列為無形資產,並依其規定年數計算攤折,因此,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並無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分年攤折費用規定之適用。

  國稅局籲請公司注意,未取得專利權之技術入股,並無攤折費用之適用,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應予剔除,以免被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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