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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北誠 - 稅務宣導 | 2023-09-22 | 點閱數: 5618

成立投資公司能用以股權控制、家族傳承或節稅。本文主要係整理投資公司為節稅規避之目的在公司本身、股權交付及被投資公司有可能之特徵,案例分享及應注意之事項。本文主要之目的為宣導投資公司的合法使用,同時警示避免不當的租稅規避行為。

一、 態樣一: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

投資公司特徵 股權交付特徵 被投資公司特徵
  • 新設立者
  • 資本額小
  • 幾無其他營業活動
  • 買賣方近親或具有控制力
  • 未實際支付價款
  • 不實之資金安排
  • 支付價款顯不相當
  • 以股作價
  • 經營有成或有鉅額盈餘
  • 出售房地有鉅額利益
  • 獲配鉅額之股利

 

二、 態樣二:製造投資損失沖抵帳上之盈餘

投資公司特徵 股權交付特徵 被投資公司特徵
  • 有鉅額投資收益
  • 有鉅額未分配盈餘
  • 負責人與股權出售者為近親或被控制
  • 高買低賣者
  • 有鉅額虧損
  • 交易完成後隨即減資、註銷或清算

 

三、 案例分享

1.個人成立投資公司虛偽移轉股權規避綜所稅,將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歸課並處罰鍰

財政部賦稅署新聞稿:張君兄妹3人均為甲公司創設股東,持有甲公司大量股權,因公司經營有成,累積鉅額盈餘。渠等乃於91年10月間成立乙、丙2家投資公司(資本額均為100萬元),並參與甲公司現金增資認購股權3,770萬元及4,930萬元,其資金來源,係由股東張君兄妹3人分別代墊帳列股東往來),嗣投資公司92至95年獲配甲公司之鉅額現金股利再陸續償還3人代墊之借款,而乙、丙2家投資公司自91年設立迄今,除認購甲公司股權及獲配股息外,均無其他營業活動。因乙、丙公司獲配甲公司股利,依所得稅法規定,僅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張君兄妹3人因此規避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報經財政部依所得稅法補徵張君兄妹3人綜合所得稅計1,896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1,375萬元。張君等3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5月判決確定。

玆分析上述案例之特徵如下:
投資公司特徵新設立、且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買賣方近親或具有控制力
股權交付特徵未實際支付價款
被投資公司特徵經營有成或有鉅額盈餘

2.假藉股權移轉不當規避稅捐者應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某A公司從開業以來營運狀況不佳,連年虧損,甲君於94年向其他股東收購A公司股權後,A公司決定不再從事原經營之業務,乃將廠房出售,同時決議增加資本額2.6億元及變更名稱為B投資公司,股東會並同意甲君以持有之C公司股票充抵增資股款2.6億元。

國稅局進一步追查發現,甲君為B、C兩家公司大股東,各持有該等公司近九成之股權,B公司帳上雖有歷年鉅額累積虧損,惟95、96年度獲配C公司近億元股利後,旋於96年間決議減資退還股本。本案甲君將原應獲配之C公司股利以迂迴減資方式,將應稅轉換為免稅(減資退還股本,免稅),且B公司94年增資後於95、96年度並無其他營業收入。因此,國稅局認定甲君假藉以股作價抵繳B公司增資股款,製造個人持有之C公司股權移轉之形式外觀,實質乃係脫法避稅行為,經報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課稅,歸課甲君95、96年度營利所得,除補稅4千餘萬元外,並處2千餘萬元罰鍰。

玆分析上述案例之特徵如下:
投資公司特徵幾無其他營業活動
股權交付特徵 以股作價
被投資公司特徵獲配鉅額之股利

3.高買低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製造虧損沖銷盈餘以規避稅負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甲公司之股東張君等7人於87年12月至88年1月間共同分別成立A、B、C、D、E等5家投資公司,該等投資公司以現金增資認購甲公司股票而成為甲公司之法人股東,甲公司於92年9月間發放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予5家投資公司計3,615餘萬元。嗣後該5家投資公司於同年10月6日、7日向個人股東借款,以每股9元向F公司(亦為甲公司之法人股東)各買入其所持有H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100萬股,嗣於12月間以每股2元出售給第三人,共帳列投資損失總計3,500萬元,經查其投資損失3,500萬元與該5家投資公司獲配甲公司股利3,615餘萬元金額相當。

H公司為頗負盛名之未上市櫃公司,有每日未上市股票交易行情價格可資參考,經查H公司92年10月6日、7日市場交易價格為每股2元及2.05元,惟A、B、C、D、E等5家投資公司以每股9元購入,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該等投資公司涉及利用高買低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蓄意製造投資損失3,500萬元,用以沖銷該等投資公司所獲配甲公司股利3,615餘萬元,藉以規避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案經南區國稅局查獲,以其購入價格與市場交易價格之差額,調減投資損失3,485萬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48萬5,000元。

玆分析上述案例之特徵如下:
投資公司特徵有鉅額投資收益
股權交付特徵高買低賣

4.營利事業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認列投資損失,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指出,甲公司截至97年底投資乙公司15萬餘股,乙公司於98年12月15日辦理現金增資,甲公司參與增資認股,乙公司旋於同年月28日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98年度列報投資損失3,600萬餘元。該局除原始投資部分依減資比例核認外,餘因未能說明增資後旋即減資之必要及正當理由,與一般常態投資有違,雖符合減資之形式要件,依實質課稅原則,仍不得列為甲公司之損失。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甲公司在已知乙公司虧損,其淨值已屬負數情況下,仍然參與現金增資,此等行為是一種承擔乙公司營業風險,並期待從乙公司往後年度盈餘獲得投資報酬之投資行為,此等冒風險投資活動之實際損益,自需經過一段時間,從乙公司往後之營業表現來決定,而甲公司卻在投資後相隔10餘日即認列損失,此等承認損失之表示,即與其先前宣示進行投資風險活動相矛盾,在經濟實質、會計作業或稅務上並不能評估為投資損失,判決甲公司敗訴確定。

玆分析上述案例之特徵如下:
被投資公司特徵有鉅額虧損、交易完成後隨即減資

四、投資公司應注意事項

1.注意投資公司成立背景

投資公司之設立應符合有經濟上合之目的,勿「濫用法律形式」作刻意安排,減少落入租稅利益規避之陷井。

2.注意股權移轉時機

注意敏感之設立時間點,如盈餘分配日或會計年度終了前。

3.注意資金交付流程

除應有實際資金交付流程外,應注意是否有高買低賣、買賣價款顯不相當之情形。

4.注意營運情況

投資公司要多角化經營,應避免除了獲配股利外無其他營業活動之情形。

5.注意被投資公司

投資標的若有鉅額之虧損應考慮投資之目的及減資、鉒銷或清算之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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