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將核釋,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購買節能電器)、第12條之5(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換購新車)或第12條之6(報廢老舊大型車換購新大型車)規定之貨物,依上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個人買受人尚無所得課稅問題;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買受人應將該退還稅額列為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
財政部說明,近年陸續發布多項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購買符合上開貨物稅條例之新車、節能電器等貨物,買受人依規定取得該等貨物減徵退還貨物稅稅額,實質上為購買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給付單位退還上開貨物稅稅額無須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個人依上開規定取得退稅款,尚無所得課稅問題。
該部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購買該等貨物如列為固定資產,該退稅款應自資產成本減除,按減除後之帳面金額計提折舊;該等貨物如列為當年度費用,該退稅款應作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其如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業以費用列帳者,該退稅款應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日期文號:財政部109.07.09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號令
摘要:核釋個人或營利事業依貨物稅條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貨物稅之所得稅規定。
說明:
一、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之貨物,依上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屬購買該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
二、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買受人申請退還前點規定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列為該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其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以費用列帳者,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三、給付單位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無須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四、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車輛新車,並以靠行方式登記為車行所有者,該靠行車依規定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由車行依第2點規定認列。
五、修正本部105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500573890號函,刪除說明三規定。
|
標的 | 條件 | 減徵金額 | 施行年限 |
§11-1 | 電冰箱、冷暖氣機或除濕機 |
買新/ 另符合相關條件 |
每台減徵稅額以2仟元為限,並按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之 | 108.06.15至110.06.14 |
§12-5 | 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 |
廢舊買新/ 另符合相關條件 |
每輌減徵5萬元。(機車亦同,但減徵4仟元) |
105.01.08至110.01.07 財政部擬提案修法延長5年 |
§12-6 | 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 |
廢舊買新/ 另符合相關條件 |
每輛減徵40萬元或應徵稅額孰低者。 | 106.08.18至11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