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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誠 - 稅務宣導 | 2009-06-30 | 點閱數: 40137

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需設算利息收入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屬獨立的法人組織,其資金若與經營者或股東等個人的資金不分,而有相互流用的情形,將涉有被設算公司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情事。

該局進一步說明,原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應予設算公司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嗣經大法官會議第650號解釋認為該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人民依法律納稅義務之規定意旨不符,宣告自97年10月31日起失其效力。惟為防杜公司將其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損及公司資金調度及營運利益之情形,所得稅法已於98年5月27日增訂公布第24條之3,規定公司資金遭挪用或貸與他人未收取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國稅局特別呼籲,各公司資金運用時,應注意上述規定,以免被設算利息收入,增加租稅負擔。


將資金無償貸與他人的營利事業注意了!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有納稅義務人詢問,營利事業將資金無償貸與他人,應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何時起算,如何計算?

該局說明,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原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惟應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認定欠缺所得稅法明確授權而違憲,為明確賦予稽徵機關設算利息收入的法源,爰修正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3,於98年5月27日公布,自公布日第3天生效施行,即營利事業98年度如有以自有資金無償貸與他人,即應自98年5月29日起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據交易雙方關係及資金來源判斷:
一、 交易雙方屬於關係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辦理。
二、 交易雙方並非關係人,再依資金來源適用不同規定:
(一) 以借入資金轉貸他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的利息,不予認定。
(二) 以自有資金貸與他人,則依據修正後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舉例說明:甲公司98年1月1日將自有資金100萬元無償提供給非關係人乙公司使用,甲公司98年度應設算利息收入23,825元課稅 ,計算如下:
100萬元 × 臺灣銀行98年1月1日基準利率4.026% ×216天(98年5月29日至98年12月31日)/365天。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以自有資金無償貸與他人時,應特別注意修正後所得稅法的規定,以免事後遭調整補稅,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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