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攬工程,其完工日期之認定係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無法查考實際完成日期,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102年5月間承攬乙公司之廢水回收設備工程,已取得乙公司支付之工程收入款3,000萬元,惟甲公司仍帳列預收款項,經向乙公司查證,該等設備已於當年度安裝完成並驗收完竣,收入已實現,應予轉列銷貨收入並增列營業成本,惟甲公司無法提示相關成本,經該局依該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核定其所得600萬元,予以補稅102萬元並處罰鍰81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承攬工程,應注意工程實際完工日期之相關規定,並依實際完工日期申報收入,以免影響損益之計算,造成漏報而遭補稅處罰,若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李旻靜,電話:04-23051111轉7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