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
財政部說明,92年以前,部分高所得者以低價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政府,而按高於實際取得成本之公告土地現值列報捐贈列舉扣除,產生列報金額高於實際取得成本之不合理情形。為導正上開情事,該部於92至97年間發布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相關解釋令,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原則上依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嗣101年11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以前開本部相關令釋內容,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該部以行政解釋為之,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財政部鑑於該等解釋令對於遏止捐地節稅,保障稅收著有成效,為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爰擬具所得稅法第17條之4修正草案,增訂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本修正案定明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避免高所得者藉非現金捐贈進行租稅規劃,以遏止租稅逃漏,並符合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配合該修正案完成立法,後續對於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實際取得成本等情形,該部將就非現金財產捐贈態樣如土地、房屋等,依法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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