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推展業務出陳換新多有變化,多樣化之促銷活動所支付費用,究屬「交際費」或「廣告費」性質,常滋生困擾。
該局說明,按「交際費」之性質,係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所稱「業務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係指與業務有關者,衡酌其特性可界定為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之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對象為「特定人」;「廣告費」則著重於為了提升廠商自身的形象、知名度或拓展商品的銷售,而從事各種活動及宣傳的支出,對象則為「不特定人」。
該局進一步表示,甲廣告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廣告費2百多萬元,經查係委託乙公司規劃辦理畫展活動,活動來賓憑邀請卡入場,因係屬針對特定人士之招待,應轉列交際費,惟交際費已超過限額,爰不予認定遭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依支出之性質實際列報,勿將屬交際費性質誤列報為廣告費,嗣遭稽徵機關予以轉正科目而以超過交際費限額規定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