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1億5千萬元,經國稅局查核以其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3億2千5百萬元,其中2億5千萬元係以前年度與乙公司簽訂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並已支付,後來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已支付之價金由乙公司無息分期返還,甲公司顯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情事,乃就相當貸出款項按該公司當年度平均借款利率設算利息1千萬餘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甲公司不服,主張原支付款係自有資金非他人借貸款而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本於企業整體資金不可分性,營利事業若不貸出款項,該款項即可用於還款而無相對之利息支出,正因營利事業貸出款項,發生資金排擠效果,以致須借入款項(或不償還借款)而支付利息,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得減除各項成本費用之立法意旨,以營業上合理及必要者為限;營利事業倘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當然係不合理及不必要費用,而不予認定,遂判決甲公司敗訴。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或收取利息明顯低於所支付利息之情形,應於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利息支出,以免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