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之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就押金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能確實證明該押金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於上開租賃收入依同條項第5類規定計算之租賃所得範圍內減除前開已申報之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以其餘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原鑑於出租人因財產出租收取租金或押金之運用,係屬理財或經濟行為,與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出租人出租財產而取得之對價不同,分別課稅尚無涉重複課稅情事,乃於95年5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明定均應分別就收取租金、押金及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依法課稅。惟探究押金之性質,係為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租賃債務之履行或房屋遭受損害之保證,將來對承租人均有返還義務,是該押金若確 實有運用情形,且出租人亦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如仍對該押金設算租賃所得,難謂無重複課稅之疑慮,為確保課稅公平之合理性,財政部乃於101年12月6日核釋財產出租人所收取之押金,若已就押金運用所得申報並查明屬實者,得於租賃所得範圍內減除已申報之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