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於今(3)日核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與前夫(妻)或婚前與他人所生子女,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納稅義務人之子女」規定,減除其免稅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並廢止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6年3月25日財一第23775號令。
財政部表示,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列報減除下列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
依據前開財政廳46年令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妻與前夫(或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子女與納稅義務人共同生活者,自與納稅義務人有家屬家長關係,納稅義務人得列報該扶養親屬免稅額。亦即,納稅義務人之妻與前夫(或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子女應認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家屬」,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列報其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不得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專屬之扣除額。
財政部說明,隨時空環境變遷,家庭成員組成關係日趨複雜,復以我國綜合所得稅採家戶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所得需合併報繳,故有關前述列報規定,允宜衡平考量。案經檢討,該部爰本於所得稅法第17條立法意旨及憲法平等原則,發布上開解釋,核釋列報減除納稅義務人配偶與前夫(妻)或婚前與他人所生子女之免稅額及扣除額相關規定,並廢止財政廳46年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