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費義務人分為:
(一) 薪資、利息、租金、執行業務收入:機關團體負扣繳責任之
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執行業務者。
(二) 股利:公司負責人。
(三) 信託財產:信託財產受託人。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三十一條第1項
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第三十一條第2項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三十五條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其上限如下:
一、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
前項滯納金,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免予加徵。
第一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日未繳納時,亦同。
第三十八條
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
第八十五條
扣費義務人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者,保險人得限期令其補繳外,並按應扣繳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未於限期內補繳者,處三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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