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具備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且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始可列報為扶養親屬,因此,如果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20歲以上或未滿60歲之其他親屬,國稅局將不予認列。
該局指出轄內納稅義務人A君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B君免稅額74,000元,因B君為民國70年生,已年滿20歲,該局乃予剔除。A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受扶養親屬B君領有殘障手冊,確係由其扶養云云。經該局復查決定以,B君已滿20歲,不符合所得稅法得列報扶養之規定,復查後予以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縱使納稅義務人A君於日常生活中確實對B君有資金或其他方面之協助與照顧,然此資助行為,僅是基於同宗之誼而給予之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基於雙方之感情而生,尚不能作為A君可以列報扶養B君之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