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表示,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以下簡稱保經保代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購進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如經查明該保經保代公司確屬專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且該進項稅額並未申報扣抵,於銷售時免徵營業稅。另保經保代公司100年12月31日以前之進、銷貨,於101年1月1日起發生退出(回)或折讓情事,屬銷貨退回或折讓部分,應由營業人檢附證明文件,核實於銷貨退回或折讓發生當期,扣減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所載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屬進貨退出或折讓部分,營業人應於進貨退出或折讓當期,自動補報補繳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載營業稅額。
財政部說明,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依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該部於101年1月2日以台財稅字第10000614270號令規定,保經保代公司自 101年1月1日起,適用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稅率,並按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然保經保代公司如於101年1月1日以後,銷售其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購入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是否適用前開免徵營業稅規定;及100年12月31日以前之進、銷貨而於101年1月1日以後發生退出(回)或折讓應如何處理,因乏明確規範,該部爰進一步核釋俾利徵納依循。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按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之意旨,係因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購置固定資產,如有進項稅額,不能扣抵,如在出售時課稅,因該等營業人係就其銷售總額申報繳稅,為避免重複課稅,爰予免稅;至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係採進、銷項稅額扣抵,其購進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或退還,且加值稅屬消費稅性質,故其於轉售時自應課徵營業稅。保經保代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仍屬按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入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如已申報扣抵或退還,按上述立法意旨,其應於轉售時課徵營業稅;如未申報扣抵或退還,於轉售時不准其免徵營業稅,將產生重複課稅問題。是以,核釋保經保代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銷售100年12月31日以前購入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如經查明確屬專營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且該進項稅額並未申報扣抵,於銷售時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再進一步說明,依營業稅法第27條準用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按第4章第2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至其進貨如發生退出或折讓,因第4章第2節之營業人係採總額型方式計算稅額,非按進、銷項差額課稅,尚不發生進項稅額扣減情事。參照上開規定,保經保代公司100年12月31日以前之銷貨如於101年1月1日以後發生退回或折讓者,應檢附證明文件,核實於銷貨退回或折讓當期,直接扣減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所載銷售額及營業稅額;至其100年12月31日以前進貨而於101年1月1日以後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者,則由其於發生當期自動補報補繳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載營業稅額,以簡化稽徵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