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防杜營利事業利用關係人借款替代股權投資不當列報利息費用獲取租稅利益,我國參考國際潮流趨勢,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2明定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規定,並自100年度起施行。財政部嗣於100年6月22日發布「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營利事業自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超過3:1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鑑於國內銀行授信實務常就其對營利事業之放款徵提關係人提供擔保並負連帶責任,為使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於貫徹防止避稅之立法意旨下,亦能兼顧企業融資需要,財政部將於近日發布令釋,將放寬符合查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關係人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但無弱化資本規避稅負疑慮之金融機構借款,不納入關係人負債之範圍,同時為避免影響營利事業正常營運資金之籌措,適度調整放寬財政部100年9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000367210號令第4點有關應納入關係人負債之計算規定,說明如下:
一、營利事業向國內非關係人金融機構借入而由關係人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之借款,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依查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入關係人之負債:
(一)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
(二)由營利事業與國內關係企業為共同借款人,並以共同借款人之自有資產提供擔保及由共同借款人相互擔保。
二、營利事業個別或與其他營利事業聯合向非關係人金融機構借入而由關係人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之借款,其就個別或聯合借款金額以自有資產提供擔保,如有不符合前開本部100年9月26日令第4點有關「十足擔保」之規定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自有資產之帳面價值計算,未能提供十足擔保者,得以其占該金融機構借款金額之比例計算自有資產擔保成數,並以該金融機構借款金額及相關之利息支出金額按自有資產擔保成數,分別計算免納入查核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式所稱關係人之負債及同條第1項規定公式所稱關係人之利息支出金額。
(二)自有資產之時價較前款帳面價值為高者,營利事業得以向金融機構借款之鑑價報告所載時價為準,計算自有資產擔保成數。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向金融機構之借款符合前開規定免納入關係人之負債者,雖免依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計算不得列為利息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惟仍應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揭露相關資訊,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參考。此外,營利事業如經查明有藉該金融機構之借款規避或減少我國納稅義務,稽徵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認定該金融機構之借款為關係人之負債,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查核辦法規定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