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表示:甲商行於97年至98年銷售貨物,銷售額4,000餘萬元,雖開立二聯式發票,但未依規定將發票交付給實際買受人,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按查得銷售總額處5%罰鍰及裁罰金額不得超過100萬元的規定,裁處甲商行罰鍰100萬元。甲商行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時,主張其雖未開立三聯式發票但已開立二聯式發票,應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按銷售額處1%之罰鍰,案經訴願駁回。
財政部訴願駁回理由指出,按營業稅法第48條所稱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的規定,係指營業人已經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實際買受人,但對應行記載事項(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9條等)未依規定據實載明,如應書立抬頭而未書立,或應填寫買受人統一編號而未填寫等情形而言,甲商行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核與上開規定的違章情形不同,而駁回其訴願。
該局提醒納稅人,銷售貨物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實際買受人,以免被查獲,除了補徵營業稅外並遭受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