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某潘姓員工原任職甲公司,老闆盧君宣稱要擴大營業,只要員工一起打拼,也可入股當老闆,潘姓員工聽信後即同意擔任乙公司負責人,卻遭盧君簽發大量乙公司支票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並陸續退票,由於乙公司未能取具相關成本費用之進項憑證,導致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未臻完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乙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乙公司因而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達300多萬元。
由於乙公司欠繳稅捐超過200萬元以上,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國稅局雖已就乙公司財產辦理禁止處分,惟財產價值與欠稅金額仍不相當,乃依規定限制潘姓員工出境;潘姓員工認為其係遭老闆矇騙掛名登記為負責人,不服限制出境之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遭冒名登記,通知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前,公司之登記事項仍有其法定效力,以訴願人潘姓員工仍為乙公司負責人為由駁回其訴願。 南區國稅局說明,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潘姓員工既登記為乙公司負責人,為保全稅捐,確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且在乙公司未繳清全部欠稅,或提供欠稅之相當擔保前,仍應繼續限制其出境。
至於潘姓員工在訴願書中提到本人正當青壯年,因一時失察導致無妄之災,且需陪年邁父親至大陸探親急需出國,可否有其他方法通融,國稅局建議潘姓員工如無法繳清稅款,可以提供欠稅之相當擔保。該局同時呼籲,目前正為事業打拚的青年們,勿隨便充當人頭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以免背負債務,並遭遇如此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