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持虛偽不實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或冒退稅款,將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有關進項稅額之扣抵,應依規定取得並保存同法第33條所列之憑證,如營業人取得來源不明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或申報零稅率退稅,一經查獲將遭補稅及處罰。
該局接獲通報,某一國際詐騙集團,利誘國內營業人出借信用狀額度,從事「洗狀」業務,即不斷透過虛增貿易的進出口營業額,增加銀行信用狀的授信額度,並在最後開出一筆高額的信用狀,俟領到銀行的款項後,予以惡性倒閉,以坑殺臺灣廠商及授信銀行,也就是所謂「養」(虛增營業額)、「套」(培養信用狀額度)、「殺」(倒掉銀行最後一筆高額的信用狀貸款),該詐騙集團是利用臺灣貿易商提供信用狀押匯額度操作「左手賣給右手」之交易,此種交易模式是在倒臺灣貿易商,若臺灣貿易商無力償還銀行債務,也會間接使銀行受害。該詐騙集團並製作不實交易憑證,交由出借信用狀之廠商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申報零稅率退稅。
【案例分享】
該局查獲轄內甲公司於94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乙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外銷出口適用零稅率退還溢付營業稅額,經該局查獲予以補徵營業稅及處罰。甲公司不服,主張因業務緊縮,遭國際詐騙集團詐欺,利用甲公司急於擴增業務之心理,謊稱乙公司有電子儲值卡之國外訂單,但因缺少銀行出口信用狀額度,願將國外訂單轉給甲公司,並由香港丙公司開立信用狀給甲公司,甲公司收到信用狀後,由乙公司將電子儲值卡出售給甲公司,再由香港丙公司指定之報關行協助報關出口,並憑出口提單向銀行押匯後,扣除甲公司應賺得之價差,將餘額匯給乙公司,甲公司與乙公司間之交易皆屬真實。惟該局審酌甲公司僅係代乙公司出名與香港丙公司交易,進而虛偽製造假交易向乙公司購買儲值卡,最終目的在提供信用狀押匯,以賺取一定成數之報酬,而非取得實際貨物,甲公司主張本件購進之儲值卡屬有進貨事實,自難採信,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該局指出,營業人若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製作資金流向,雖具備形式交易流程所需文件,惟系爭交易既係不實之交易事項,自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主觀故意,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補稅及處罰。該局呼籲,營業人儘量不與來路不明者交易,且勿心存僥倖,以不實之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或冒退稅款,以免退稅不成,反遭補稅處罰,得不償失。
【北誠的叮嚀】
依據香港政府警方於香港報紙所公布之信用狀詐騙方式大概可分成兩大類;
- 真開狀假出貨 (本文案例-買賣雙方都跑了,剩出借信用狀的公司收爛攤子)
此種方式是買方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然後出口商以假出口或劣質品於取得裝船單據後,持向押匯銀行辦理押匯或貼現,成功後所得款項由買賣雙方均分,待單據寄達開狀銀行後,買方早已宣告倒閉或逃之夭夭,而出口商(賣方)於分得款項後亦不知去向,最後之爛攤子,不是由開狀銀行承擔就是由押匯銀行來承擔其損失了。當然此種方式可能是買賣雙方早已勾結要詐騙銀行或者買、賣雙方是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在經濟不景氣時,想撈一筆或者比賺辛苦錢來得容易的不良心態而作此下策,結果遭受損失的當然是銀行了。
- 假單據真押匯
此種詐騙方式與前項不同係在於本方式,騙徒係以偽造的裝船單據向銀行辦理押匯,或向不知情的船公司(尤其是貨運承攬商,即所謂的"Forwarder")取得空白海運提單,然後填上不實的船運資料,連同其他虛假或偽造單據向銀行辦理押匯或貼現,取得款項後即消失無影無蹤,而當買方憑提單欲向船公司辦理提貨時,始發現其所持提單係經變造,或與所載貨物數量不相符合等等,此不僅造成買方之損失,亦可能使開狀銀行或船公司亦蒙受損失。
- 偽造信用狀或假信用狀
上述二種行騙方式,是賣方(出口商)向買方行騙或向押匯銀行騙取款項,或買賣雙方向押匯銀行及開狀銀行詐騙,可說都與賣方有關,而本方式則與買方有關,此方式是買方以偽造的信用狀或假的信用狀向賣方詐騙貨物的情形,不過因信用狀的簽發須經開狀銀行以密碼或押碼經通知銀行通知受益人,一般在銀行嚴密的作業流程中,偽造或變造的信用狀輕易於被查證或發覺,因此較不容易行騙,但對於某些落後地區因為制度不嚴謹,或作業較為鬆綁,故偽造或變造之信用狀亦常有所聞,業者亦不得不留意,以防意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