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營業人專營免稅貨物且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惟其進、銷貨營業事項發生時,仍應依規定取得或給與原始憑證,俾符規定。
該局指出,轄內營業人甲公司銷售免稅生鮮蛋品,經該局查獲自93年至96年間銷售與中盤商A君,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合計10,000,000元,該局對甲公司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另A君專營銷售生鮮蛋品,屬於專營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免稅貨物之營業人,雖依同法第29條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另依財政部100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0551490號令釋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惟A君係以營利為目的銷售生鮮蛋品且具備營業場所,仍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2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除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外,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仍應給與他人憑證,或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A君未依規定自甲公司取得憑證金額10,000,000元,另於同期間銷售,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憑證金額11,000,000元,經該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各處5﹪罰鍰500,000元及550,000元,合計處罰鍰1,050,000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專營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19 款規定之免稅貨物且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者,雖得免辦營業登記,惟依財政部100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000175660號函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所稱「營利事業」,當包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營利事業」及營業稅法第6條所稱「營業人」在內,上開專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或營利事業進銷貨物仍應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或自他人取得憑證,切勿心存僥倖,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