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說明,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例指出,營利事業擁有之專門技術,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的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其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更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有關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亦認為企業所擁有具備專業技能之團隊,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之定義;基於課稅明確、公平原則,及避免租稅規避之考量,自不宜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不被企業控制之「專門技術」在內。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可作為攤提之無形資產必須是所得稅法第60條所規定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各種特許權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所規定之商譽,其餘專門技術或秘密方法等,若未依照專利法規定,經主管官署核准登記者,不得援用專利權攤折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