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借與其投資經營公司資金(股東往來在貸方),性質屬股東對公司之應收債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係屬被繼承人財產,應列入遺產申報。
該局指出,日前審查甲君遺產稅案件,發現甲君生前為A公司股東,繼承人已將甲君投資A公司之股權列入遺產申報,惟依A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負債項下「股東往來」項目有2,500餘萬元,經進一步查核發現甲君與A公司間有資金借貸往來情形,截至甲君死亡日對A公司尚有股東往來債權金額500餘萬元,繼承人漏未申報該項債權,因該申報案件尚未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之6個月申報期限,該局基於愛心辦稅,為免繼承人因漏報而受罰,主動輔導繼承人儘速於法定申報期限內完成補報該「債權」項目,該局核增遺產總額僅予補徵遺產稅,免除因漏報受罰。
該局提醒,稽徵機關為服務民眾,提供繼承人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歸戶資料、所得及2年內贈與資料,僅供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參考,被繼承人若尚有其他財產,繼承人仍應依法「據實」申報。
該局呼籲,繼承人應儘早於法定申報期限內辦理申報,若被繼承人有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權,宜先向被繼承人生前投資之公司或往來銀行等,詳細查明遺留財產狀況,如有股東往來債權,應併計遺產總額申報,以免因短漏報而受罰。
提供單位:綜合規劃科/聯絡人:陳素珠科長 聯絡電話:(07)711556;/撰稿人: 張簡適慧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781
以下轉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馬上辦服務中心
許禮賢榮譽會計師A:
- 被繼承人生前借款與所投資企業或公司之股東往來,迄至死亡時尚未清償返還者,依民法第309條及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債之關係並未消滅,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應予列入遺產課稅。
- 股東死亡後,債權由繼承人繼承,公司若未清償無須沖轉股東往來。
- 被繼承人死亡後,稽徵機關提供納稅義務人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及2年內贈與財產資料參考清單,係根據稅捐機關及監理單位等政府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因有時間落差,並非被繼承人死亡當日的實際財產資料狀態,且所蒐集之財產資料內容尚不齊全,例如不含被繼承人投保之各項保險資料或各種債權等,故該清單僅作為申報遺產稅的參考;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財產,仍應予詳加查明被繼承人截至死亡日所遺留財產狀況,包含股東往來,應據實申報遺產稅,以免漏報遭補稅並處罰鍰。
一人公司A股東過世,其遺產税申報,應就死亡日-人有限公司之財產淨值,列入「投資」之遺產項目申報之,死亡日之股東往來餘額,列入「債權」之遺產項目申報之。於取得國税局之遺產税繳清證明或免税證明後,再憑全體繼承人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原始權利證件,由受繼人向公司辦理前兩項之繼承變更登記。但公司帳載「資本」及「股東往來」金額,並無增減,故不需作冲轉處理。
陳泰義榮譽會計師A:
(一)被繼承人生前借與其投資經營公司資金,性質屬股東對公司之應收債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係屬被繼承人財產,應列入遺產申報。繼承事件如有被繼承人死亡日前借款與所投資企業或公司之股東往來,其於死亡日尚未清償返還者,均應確實申報,以免漏報遭受補稅及處罰。(二)股權繼承可以請繼承人向公司提出申請,由繼承人持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股權資格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社會關係證明及相關社會親屬關係證明、股權繼承公證書等文件交與公司,向公司提出股權繼承的申請。
李伊彤榮譽會計師A:
許禮賢榮譽會計師A:
- 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於清算結束,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文,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所以公司清算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而所謂合法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畢而言,如公司仍有現金及銀行存款,清算人明知公司尚有積欠稅款,而將現金及存款先行償還公司其他普通債務,或分配予股東;或者公司在清算過程中還有機器設備、存貨、車輛或其他應處分之資產未作處分,就是沒有依照公司法第113條、第334條準用84條規定,辦理清算人應執行之清算事務,因其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成,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國稅局不會將公司所欠稅款註銷。
- 股東將資金借給公司所產生之債權,其帳務上係以「股東往來」貸餘科目列示,迄至死亡時尚未清償返還者,依民法第309條及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債之關係並未消滅,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應予列入遺產課稅。
- 若公司並未經過完整清算,於帳上尚留股東往來科目,則股東死亡後,其股東往來之債權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應列入遺產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