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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所稅-申報

關廟吳先生來電詢問: 在何種情形下,可以免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答覆:有以下情形者,可免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
(一)符合所得稅法規定免辦理結算申報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且沒有「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非現金捐贈扣除額」及「員工分紅配股時價超過面額部分」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項目者。
(三)雖有上述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項目,但申報戶的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以下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5月份申報期間將屆,近來常有民眾來電詢問有關個人於年度中離境、出生、死亡或畢業、成年,其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應如何適用?

該局說明如下:

一、受扶養親屬於年度中出生、死亡或畢業、成年,經選擇合併申報者,其扶養期間雖不滿1年,仍准按全年之免稅額扣除。例如,96年10月甫出生之子女,列報為父母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按全年扣除;又年滿20歲就讀於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具有正式學籍者,在96年6月畢業,仍可選擇列報為受扶養人,並按全年之免稅額扣除。

二、夫妻中一方於年度中死亡,由其配偶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合併申報者,仍准全額列報免稅額,惟死亡之一方不得填報為納稅義務人「本人」,僅得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但死亡者無配偶者,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以死亡人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按年度死亡前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

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離境者,如其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繼續居住境內者,可由配偶合併於次年5月辦理結算申報納稅,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可全額減除。否則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按其在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

四、夫妻分居兩地設籍或因故分居,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5條之規定,辦理合併申報。惟如夫妻分居不知對方所得,合併申報確有困難時,應於申報書中載明配偶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採電子結算申報者,須於輸入基本資料頁面備註夫妻分居處點選【是】,至若採人工填寫申報書者,須於申書右上角備註欄加註「己分居」字樣,分別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申報,由該局據以通報歸戶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以免因夫妻所得分開申報而受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公益彩券經銷商分為甲、乙2類,其性質及申報方式分述如下:

(一)甲類經銷商是銷售傳統型或立即型彩券,由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經營,因不是採營利事業組織型態經營,其經銷商銷售彩券所取得之批售折扣,即所謂佣金收入,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依法設帳記載並取得相關憑證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其所得額;如未依規定設帳記載者,得以其收入減除財政部核定之各該年度一般經紀人費用率(97年度為20%)計算之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乙類經銷商是銷售電腦型彩券,採獨資、合夥或公司組織型態的營利事業組織型態經營,屬按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之獨資或合夥組織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得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應按下列規定計算盈餘總額,並由其獨資事業主或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1.已依規定設帳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者,以其所取得之公益彩券銷售佣金、兌獎佣金及經營其他營業項目之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餘額計算。 2.未依規定設帳記載者,得按稽徵機關查定之全年銷售額(實際營 業額高於查定銷售額時,應依實際營業額計算),依財政部訂頒之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按所經營行業之純益率標準計算之;其經營2種以上行業之營利事業,應以收入較高業別純益率標準計算之。

 

公益彩券經銷商 甲類 乙類
經營對象 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 一般人
組織類別 非營利事業組織型態 獨資、合夥或公司組織型態
收入類型 佣金收入 銷貨收入
所得類型 執行業務所得 營利事業所得
有記帳 依帳面數字 依帳面數字
未記帳 依80%計算所得 依同業利潤標準
所得課稅方式 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以公司名義申報
北誠會計師事務所整理

免罰規定:

依據稅務違章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規定,未申報或短漏報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超過新台幣250,000元以上,且所漏稅額超過新台幣15,000元者。

處罰規定:

漏報有開扣繳憑單的所得

處所漏稅款0.2倍之罰款。

漏報未開扣繳憑單的所得

處所漏稅款0.5倍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緩

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
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

(桃園訊)桃園王先生來電詢問,依據財政部97.7.18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號,不具僱傭關係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自負盈虧,保險公司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者,可否申請編配統一編號?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97.7.18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號函釋,自97年7月1日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按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保險業務員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依財政部核定一般經紀人之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

保險業務員之取得資格,與通過國家考試之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有異,若核准其獨立承攬業務之保險業務員得設立事務所或工作室,將與個人執業型態之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產生競合,並產生排擠效應。且獨立承攬業務之保險業務員雖無稅籍編號,仍得依財政部97年7月18日台財稅第09704531410號函規定採記帳方式覈實認列必要費用。故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召集國稅局與相關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研議結果,保險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尚無申請編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以成立事務所或工作室之必要。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後,發現有所得漏報或更正事項,怎麽辦?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結算申報後,發現有所得漏報,應再補辦結算申報,以免被補稅受罰。

國稅局說明,常有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結算申報後,始發現有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或無憑單之所得漏報,或欲更正扶養親屬、列舉扣除金額…而不知如何辦理。類此情形,該局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下規定:

一、採用人工填寫申報書方式報稅者:應重新填寫一份正確申報書,並在申報書右邊空白處註明「第2次申報」及第1次申報日期、收件號碼等字樣,如有應補繳稅額者,應先補繳。

二、採用二維條碼申報者:於6月1日前發現,仍可以二維條碼辦理補申報或更正,6月2日以後,亦應改以人工填寫申報書方式辦理,如有應補繳稅款,則應改以現金繳納。

三、採用網路申報者:於本年度申報收件截止日(6月1日)24時前,發現有欲補申報或更正事項,得透過網路重新上傳更正申報資料,惟以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加「戶號」辦理申報者,同1日內傳輸資料次數以5次為限。申報期限截止以後,則應改以人工填寫申報書方式更正,如有應補繳稅款,應以現金繳納。

新聞稿提供單位:企劃科 職稱:股長 姓名:潘慧玲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720

(一) 華僑或外國人:應依外僑居留證上之統一證號欄項資料填註,若居留 證無統一證號欄項或未領有居留證者,則填註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英文姓名第1個字前兩個字母。(例:姓名Carol Kang,西元1978年10月20日出生,則應填寫為:19781020CA ),且申報時應檢附足資證明親屬關係及確有扶養事實的文件,供稽徵機關核認。


(二) 大陸地區人民:如果在臺已配發有統一證號者,填寫該證號;若無統一證號,則第1位數填9,第2位數至第7位數填寫西元出生年後2位數及月、日各兩位數,第8位數到第10位數空白。例如:西元1915年5月27日出生,應填寫為:9150527 。

領取失業給付是否需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桃園訊) 桃園市陳先生來電詢問,其上年度失業,並領取半年之失業給付,在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是否應申報上述失業給付?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財政部92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711號令亦明釋「勞工依就業保險法規定領取之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失業之被保險人其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核屬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說明:除失業給付外,如陳先生尚有依就業保險法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失業之被保險人其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等,核屬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均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尚無須併入領取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台南市吳先生來電詢問,他的小孩長年在美國工作、繳稅,具華僑身分常回國探親,是否須申報海外所得,這樣算不算重複課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自99年1月1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海外所得,且全戶海外所得合計數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其海外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據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ㄧ者: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前項居住者認定條件係所得稅法針對課稅所為規定,與個人是否具有華僑身分無關;實務上,稽徵機關將有設有戶籍且當年度在境內居住1天以上者,視為符合「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條件。

    南區國稅局特別說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是為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所得稅或甚至免稅者,至少負擔一定比例之所得稅而訂定,只有少數所得很高但繳稅過低且同時符合?海外所得≧100萬元?基本所得額>600萬元?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四項要件,才須繳納基本稅額,不會有重複課稅的狀況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