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公司設立台灣分公司其流程及天數約略整理如下:
NO | 程序 | 天數 |
---|---|---|
1 | 母公司認證文件準備 | 視公司準備情形 |
2 | 公司名稱預查 | 3天 |
3 | 母公司認許及台灣分公司設立登記 | 7天 |
4 | 籌備處開戶 | 視公司準備情形 |
5 | 營運資金匯入 | 視公司準備情形 |
6 | 營運資金審定補正 | 7天 |
7 | 營業登記 | 7天 |
8 | 外貿登記 | 2天 |
合計 | 26天以上 |
一、為了和本國公司做為區別,外國公司台灣分公司必要在名子前面加上國籍,例如「美商」、「香港商」、「塞席爾商」…等等。
二、如果外國母公司已有中文名字,台灣分公司的中文名字是否規定要相同?或是否可以相同?
ANS:台灣分公司的中文名字都必需重新預查,且需經過經濟部核准,所以不管母公司中文名字為何,只要欲使用的中文名字沒有與他公司重覆,都可以申請保留。簡單的來說,在想台灣分公司的中文名字時,可以完全忽略母公司的中文名字。
外商公司在台灣設立分公司,其所擬投資或經營之事業範圍,與僑外投資相同,仍受限於「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
所謂「營運資金(Capital amount for operations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有點類似有限公司「資本額」概念,但該筆營運資金需由母公司所匯入,並由經濟部認許完成。
「營運資金」並無最低資本額要求,但應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認定足以支付台灣分公司設立所需之成本,如租金、勞務費、認證費…等等。一般建議營運資金不要低於新台幣10萬元。
外國公司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應指派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代表其外國公司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該代表人可為本國人亦可為外國人(大陸人士除外,但香港人或澳門人可)。
簡單的來說,「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即是"外國公司"在台灣的「負責人」。
外國公司設立在台分公司後,應指派分公司經理負責分公司業務。
分公司經理乃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尚與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在台地位有別。
分公司經理人有下列幾點可注意:
是的。「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和「分公司經理人」是可為同一人。
所謂「認證」,指經當地"法院"或"當在駐台辦事處認證"。各國駐台辦事處查詢,請洽外交部網站。
母公司的文件認證需由母公司完成,除非是事務所代為設立之境外公司,否則事務所只能協助提供應認證的文件範本,無法協助處理文件認證的部分。
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8條規定,外國分公司經理人得以事業主管身份申請工作許可,但必需注意下列事項:
經上述工作許可之分公司經理人,即可以持停留期限60日以上,且未被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向外交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證。
備註:本所並無居留證代辦業務。上述資訊僅供參考!
依據外僑持停留簽證入國,申請外僑居留證送件須知,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持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但如果外國公司分公司代表人或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兼任分公司經理人者,除上述文件外尚須檢附勞動部核發之工作許可。
備註:本所並無居留證代辦之業務,上述之資料僅供參考!
子公司和分公司的差異,請 詳下列本所連結。
https://www.bestcheng.com.tw/modules/tadnews/page.php?nsn=435#PageTab1
其主要差異在於:
若是在外國總公司已有航空貨運承攬,要看主要考量是什麼?
新加坡:依星國法律,外國人士僅可買建築高逾6樓(含)且不含土地持分之私人公寓。永久居民則可買賣私人公寓並可購買或轉讓政府公寓,或購地自建。基於土地法第18條規定「同樣權利」,惟衡諸兩國國情、法律不盡相同,且考量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立法精神,故除允許新加坡人在我國取得高逾6樓(含)以上之建築物之任何一層作為住宅使用外,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另亦准許新加坡人民及公司(包括新加坡銀行)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其抵押物不以高逾6樓以上供作住宅使用之建物為限,但其因行使抵押權擬取得或承受不動產權利者,仍僅得取得6樓以上供作住宅使用之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
釋示函令標題 | 外國公司匯入在台聯絡處或分公司之採購費用非屬課稅範圍 |
---|---|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主旨: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設立之聯絡處,為其總機構辦理採購業務,如無對外營業,得免予辦理營業登記。其國外總機構匯入之採購費用,不屬營業稅課徵範圍,並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說明:二、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有相同情形者,由總公司匯入之採購費用應一致辦理。外國營利事業在台聯絡處或分公司,如僅為其總機構辦理採購業務,尚非屬銷售勞務性質,其國外總機構按實際需要匯入之採購費用,並非該聯絡處或分公司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銷售額。(財政部75/09/02台財稅第7558643號函) |
釋示函令標題 | 外商在臺分公司取得總機構之採購費用如符要件免予課稅 |
---|---|
函釋內容(如文號,範例:09800554670) | 關於○○臺灣分公司取自國外總機構匯入之採購費用,是否仍可適用本部75年9月2日台財稅第7558643號函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臺灣分公司配合經濟部「鼓勵國外企業在臺設立研發中心」計劃增設研發中心,如其所負責之研發業務,並未影響其原有為總公司在臺處理採購之業務,且○○臺灣分公司可明確區分採購業務及研發業務之範圍,並依業務性質明確歸屬採購及研發個別業務之收入、成本及費用,單獨設帳管理,且符合經濟部「鼓勵國外企業在臺設立研發中心」計劃補助契約書之約定,則其因為總公司辦理採購業務,而由總公司匯入之採購費用部分,仍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93/01/20台財稅字第0920455377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