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98年1月1日起,扣繳義務人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薪資所得,得視全月給付總額按18%或6%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另須開具扣繳憑單,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該局說明,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業於98年1月16日修正發布,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非屬政府派駐國外之工作人員,自98年1月1日起,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之稅款;如超過者,則按給付額扣取20%之稅款。
該局指出,扣繳義務人雇用外籍員工給付薪資,應按其係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分別適用不同的扣繳規定。扣繳義務人可依外僑來我國之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若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在我國居留在一課稅年度內滿183天者,自始即可按「居住者」扣繳規定扣繳。若依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居留未滿183天,即應按「非居住者」扣繳。至外籍員工原經核准在華居留可滿183天,扣繳單位並已依「居住者」方式扣繳,俟後因其他因素致外籍員工未能在華居留滿183天者,應就「非居住者」扣繳率計算扣繳稅額,並補繳差額。
該局舉例說明:
一、泰國籍A君經仲介來臺擔任建築工,依聘僱契約及居留證所定在臺居留期間為95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則A君95、96、97年度均屬我國「居住者」,98年度核准在臺居留僅90天,屬「非居住者」,又其每月工資為17,280元,在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17,280元之1.5倍(17,280元×1.5=25,920元)以下,自98年1月起,每月應按6%扣繳率扣繳,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同時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
二、美國籍B君經派赴臺灣擔任美商在臺分公司經理,居留臺灣期間為95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則B君95、96、97年度均屬「居住者」,98年度核准在臺居留僅90天,屬「非居住者」,又其每月薪資150,000元,自98年1月起,每月應按20%扣繳率扣繳,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同時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
三、英國籍C君於核准在臺灣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核准工作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60,000元。扣繳單位自98年2月份起就其全月薪資按「居住者」身分,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扣繳,惟C君因個人因素提早於98年3月31日解約,是以應補繳原扣繳率與其「非居住者」稅率20%之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