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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控制關係之認定-關係人

(一)所稱關係人,依 CFC 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二)關係企業,指個人與國內外營利事業相互間有 CFC 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關係者:

  1. 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達該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20%以上
  2. 個人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10%以上
  3. 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50%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
  4. 個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5. 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三)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個人有CFC 辦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10 款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者:

  1. 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2. 個人依 CFC 辦法第 2 條規定計算營利所得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同一申報戶之親屬或家屬。
  3. 個人成立信託之受託人或非委託人之受益人。
  4. 受個人捐贈金額達平衡表基金總額 1/3 以上之財團法人。
  5. 個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
  6. 前述(二)1 至 5 所述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7. 前述(二)1 至 5 所述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8. 前述(二)1 至 5 所述關係企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9. 個人或其配偶擔任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該合夥事業其他合夥人及其配偶。
  10. 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另一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財務、經濟或投資行為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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