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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 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案件之處理原則

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83 年 2 月 4 日釋字第 337 號解釋及本部賦稅署案陳「研商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取得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或冒退稅款,應如 何處理,以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37 號解釋意旨等有關事項」會議結論辦理。

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 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1.無進貨事實者:

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2.有進貨事實者:

  •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 規定處以行為罰
  •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 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

1.無進貨事實者:

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2.有進貨事實者:

  •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 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 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 23 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

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 以資明確。

(財政部 83.7.9 台財稅字第 831601371 號函)【參營業稅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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