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核釋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設計、包工或其他工程之外國營利事業,其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工程場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我國境外相關成本費用認定之疑義。
說明:
二、首揭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工程場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列報在我國境外發生之成本費用,可依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境外成本費用金額、內容及其計算分析或分攤方式等資料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以憑認定。
其無法提供上開 財務報告,或該財務報告經稽徵機關查核認為仍有疑義者,得簽奉稽徵 機關首長核准,依所得稅法第 83 條規定請其提示相關帳簿、文據;其不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財 政部 86.12.4 台財稅字第 861924459 號函)【參所得稅法令彙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