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外僑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期間超過183天時,其自該事業分配之股利,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21%之後,得不併入其各類所得辦理結算申報。
(二) 外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在華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在一課稅年度內居留合計不超過183天者,其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外給付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免課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