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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業申報實務」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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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 .外商在我國境內包工列報我國境外相關成本費用認定之疑義
1. 營建業的特性
1-1 營建業之行業特性
1-2 會計作業特性
2. 營建業專有名詞
3. 營造業的分類
3-1 行業概況
3-2 以廠商之經營型態區分
3-3 工程合約之分類
5. 營建業收益之認定
5-1 營建業收入之認定
5-1-1 營業收入申報-成本回收法
5-1-1-1 成本回收法範例
5-1-2 營業收入申報-完工比例法
5-1-2-1 完工比例法範例
5-1-3 營造業統一發票調節表
5-1-4 營造業之成本注意事項
5-2 認列收入應注意事項
5-3 相關法規
5-4 營業收入之解釋函令
5-4-1 完工後變更工程重新議價視為新工程
5-4-2 .營造業包工不包料工程應按實際承包工程價課稅
5-4-3 包作業不得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而開立發票
5-4-4 承攬工程因他公司延誤而取得及交下包之和解金均屬銷售額
5-4-5 依約向業主收取之獎勵金核屬承包工程之營業收入
5-4-6 在國外無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而承攬國外工程時應申報收入損費
5-4-7 外商在我國境內承包工程由國外採購材料等之價款仍應依法課稅
6. 營業成本及費用
6-1 營業成本
6-1-1 營建業之期初存貨
6-1-2 營建業之本期進貨
6-1-3 營建業之期末存貨
6-3 相關法規
6-4 營業成本及費用之解釋函令
6-4-1 營建業提示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有關帳簿文據之認列規定
6-4-2 自備原料委託廠商加工其原物料耗用數量比照製造業查核
6-4-3 營造廠與土地所有人合建房屋因故解約之賠償費得列為費用
6-4-4 聯合承攬工程進項憑證可比例開立發票或主辦人先取得再分別開立發票予其他承攬人。
6-4-5 .外商在我國境內包工列報我國境外相關成本費用認定之疑義
6-4-6 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6-4-7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涉嫌虛增成本費用者,所核定之所得額
6-4-8 預拌混凝土攪拌車之折舊費用屬成本
7. 營造業之查核實務
7-1 帳簿文據之查核
7-2 營業收入之查核
7-3 營業成本之查核
7-4 各項費用之查核
7-5 資產負債之查核
6-4-7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涉嫌虛增成本費用者,所核定之所得額
營建業申報實務 ======= 案件之處理原則 主旨:
**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83 年 2 月 4 日釋字第 337 號解釋及本部賦稅署案陳「研商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取得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或冒退稅款,應如 何處理,以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37 號解釋意旨等有關事項」會議結論辦理。 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 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1.無進貨事實者:**
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2.有進貨事實者:**
-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 規定處以行為罰 -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 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 (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
**1.無進貨事實者:**
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2.有進貨事實者:**
-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 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 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 23 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 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 以資明確。 (財政部 83.7.9 台財稅字第 831601371 號函)【參營業稅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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