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 12 條之 1 第 7 項規定,個人投資之 CFC 經認定 PEM 在我國境內者,應適用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有關 PEM 規定,將其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不適用 CFC 制度。惟目前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PEM 制度)規定尚未施行,縱該CFC 有 PEM 在我國境內之情形,個人仍應依本條例第 12 條之 1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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