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勘查時限放寬為30日,同時刪除延期報備之規定
宣導 2010-04-20 · 北誠 · 稅務新聞 · 點閱數:3626
營利事業發生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勘查時限放寬為30日,同時刪除延期報備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發生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時限放寬為30日,同時刪除延期報備之規定。
該局說明,修正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營利事業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應於災害發生後15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並以一次為限。
惟實務上,營利事業如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相關人員因忙於災後清理及復原工作,無法於災害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冊向稽徵機關報備,需再提具申請書申請延期,徒增困擾。為簡化稅政、便民服務並配合實務需要,財政部98年11月18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將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時限放寬為30日,並刪除原延期報備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