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符合一定條件並經核准者得「按月彙總」開立發票
營業人如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規定,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且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就其對其他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又進貨取得多筆折讓,可依客戶別按期(月)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銷貨之營業人,並於該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填列起訖期間取得第一張統一發票號碼,及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書明「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免予填列原取得之各張統一票號碼。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予營業人(經銷商)時,應依規定於出貨時開立統一發票;符合一定條件並經申請核准,可於月底彙總開立統一發票,發生多筆進貨折讓時,亦可按客戶別按期(月)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該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買賣業以發貨時開立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又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因此,營業人委託經銷商代銷貨物,應於出貨時開立發票。
該局指出,營業人如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規定,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且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就其對其他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又進貨取得多筆折讓,可依客戶別按期(月)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銷貨之營業人,並於該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填列起訖期間取得第一張統一發票號碼,及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書明「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免予填列原取得之各張統一票號碼。
該局舉例,甲書籍買賣業者委託乙經銷商代銷書籍,分別於11月1日及11月10日出貨2萬元及3萬元書籍,應於11月1日開立2萬元及11月10日開立3萬元之統一發票予乙經銷商;又於11月22日、11月25日及11月28日分別發生折讓1,000元、2,000元及3,000元,乙經銷商應於11月22日、11月25日及11月28日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甲。如甲買賣業者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規定,並經申請核准,可於月底彙總開立統一發票,11月份之銷貨可於11月底彙總開立5萬元統一發票予乙經銷商,其3筆折讓亦可由乙經銷商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6,000元予甲買賣業者。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業人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規定,對其他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欲採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必須檢附列有各該買受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之名冊,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核准,且開立發票時應按當月出貨總額開立。前述案例甲營業人不可未經申請核准,即於月底才開發票,且不可僅以經銷商實際售出之數量開立發票。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不具備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所列之條件者,不得擅自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有委託代銷時應按上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辦理,以免被查獲致遭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