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金增資洽「特定人低價認購」之「視同贈與」課稅問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如原股東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者,不構成贈與行為,若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實質上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洽特定人認購,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其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
該局說明,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認股,未認購部分公司可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若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又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其認購價格低於增資時每股淨值,經核認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績效良好之投資公司,股東僅A、B(薩摩亞商、唯一股東為A),持股各1/2,股東A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6年間辦理現金增資200萬元(發行20萬股),增資時每股淨值153元,新股認購價格每股10元,股東A、B均放棄認股,由股東A之子C以自有資金認購18萬股(差額股數為員工認股),涉有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特定人情形,經該局查獲,分別核定股東A贈與金額1,287萬元〔(153元-10元)×90,000股〕,補徵贈與稅106萬餘元;法人股東B贈與部分,另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核定C其他所得1,287萬元,補徵所得稅438萬餘元。
該局提醒,股東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放棄認股,宜注意相關課稅規定,如有稅務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0)
(以下來源經濟日報,截錄如下:)
國稅局官員說:「視為贈與不罰,對陳董只是補稅,沒罰款。」對陳董的兒子,本來漏報「其他所得」是要裁罰,不過,「他們一聽到國稅局在了解情況,馬上自動補報。」陳董的兒子因自動補報免被罰款。漏報非扣繳憑單所得的裁罰倍數比較高,依裁罰倍數,會按所漏稅額罰0.5倍。官員說:「如果國稅局已啟動調查,是不接受自動補報的,陳董的案件恰在了解階投,尚未成案」由於增資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經台北國稅局洽增資公司計算,增資時每股淨值是153元。官員說:「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視為贈與。」
遺贈稅第5條有六種情況「以贈與論」,第2種是「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份。」
官員指出,由員工認購部分,並沒有「以贈與論」。單純只是放棄現增認購,明知道認購就賺還是放棄了,並不購成視為贈與,必需有三個條件同時成立:
- 原股東對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有真接或間接之掌控力。
- 認購價格低於增資時每股淨值。
- 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之二親等內親屬。
官員指出,陳董的兒子是二親等以內親屬,員工不是。
資料來源:台北國稅局及徐俊賢會計師
於公會112年上半年法令解析講義
徐俊賢註:
- 客戶分散財產在所難免 ,但對於有稅務風險之分散方式,代理人應提醒其風險。
- 本新聞稿案例似採租稅法律主義而非實質課稅原則,其與100.11.10令認定有所不同。差別在於是否加徵滯納金15%,故實務上宜確認各稅局處理是否一致。
法令參考:100.11.10
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令
核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之課稅規定截錄如下: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並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法令參考:
納保法第7條截錄如下:
3、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7、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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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股東放棄公司現金增資新股認購權,贈與稅徵免處理原則。
(其中第3點已於108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804562880號令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