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持有財屋出租所得之租金,應申報租賃所得
綜所稅 2009-02-18 · 北誠 · 稅務新聞 · 點閱數:15631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共有物出租,雖由另共有人收取全部租金,納稅義務人仍應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租賃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轄內甲君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配偶共有房屋出租之租賃所得,經查獲歸課甲君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主張共有之房屋由另共有人出租且收取租金,其配偶並未收取租金等語,申經復查及訴願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判決甲君敗訴,該判決文指出,按「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明定,次按財政部71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上開函釋為稅捐稽徵事務之主管機關,於法定職權範圍內,就關於財產租賃所得之認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函釋,並未逾越民法及所得稅法等相關法規之範圍,亦未加重人民稅賦,稅捐稽徵機關處理相關稅捐稽徵事件自得援用,原核定甲君配偶之租賃所得並無不合。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共有物出租,雖由另共有人收取租金,仍應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租賃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