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訂金」後雖已解約並退還訂金,若未開發票仍需處以「行為罰」!
營業稅 2016-08-08 · 北誠 · 稅務宣導 · 點閱數:401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以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
南區國稅局於105年7月查獲經營銷售家具之甲營業人在104年6月間與乙簽訂買賣合約,收受訂金未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稅款,惟於該局調查前,乙已於104年12月間以商品規格不合為由與甲解除契約,甲並退還所收受之訂金,甲營業人雖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漏稅罰,然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之行為,仍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之罰鍰。
國稅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注意開立統一發票相關規定,以免短漏開遭查獲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謝稽核 06-2298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