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國外專利權給國內企業使用,必需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今日核釋,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勞務係在我國境內提供及使用,核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取得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且非屬外銷有關之勞務,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銷售之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易言之,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認定,係兼採勞務「提供地」及「使用地」原則,故勞務之「提供地」或「使用地」其一在我國境內者,即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國外營業人將商標權、專利權及特許權等銷售予我國境內客戶,因其使用地係在我國境內,屬前開營業稅法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課徵營業稅,除該國外營業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應由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按給付額自行報繳營業稅外,應由該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外營業人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同理,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在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專利權及商標權雖註冊登記於國外,但既由國內營業人在我國境內提供,且由我國境內營業人取得,按前開認定原則,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2014)公布「International VAT/GST Guidelines」,對於跨國勞務及無形資產之營業稅課稅權係歸屬於「消費者或買受人所在地」之國家。該部上開解釋令規定除符合「消費地國課稅」及「加值型營業稅應由最終消費者負擔」之基本原則外,並與國際作法相符。
財政部指出,營業稅屬消費稅性質,外銷之貨物或勞務因非在境內消費,爰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外銷或類似外銷之貨物或勞務適用零稅率,其進項稅額可全數退還,完全不必負擔營業稅,以促進對外貿易。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營業人提供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適用零稅率者,應取得外匯證明文件或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在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該勞務購買者若為國內營業人,尚無勞務外銷及收取外匯情事,與上開營業稅法第7條適用零稅率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未合,故其銷售該勞務取得之收入尚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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