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拍定或承受貨物 可自行檢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臺中訊)營業人向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原規定應檢附稽徵機關填發之「法院及行政執行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40H)或「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
因該作業方式101年12月21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責成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儘速協商,由財政部就執行法院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依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予以核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
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財政部已於103年1月7日重行對於該類案件應檢附之憑證及相關規定如下:
一、 營業人應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含受託執行之拍賣機構)核發之下列文件並填具「營業人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貨物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表」(該明細表可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洽取)併同申報:
(一) 原始核發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以後之動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二) 繳款收據影本。
(三) 承受案件未按拍定價額足額繳款者,其不足額部分得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或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影本替代。
二、 營業人於101年12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公布前,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得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構)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時核發或事後補發之符合上開一、規定之文件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但以非屬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之進項稅額且尚未扣抵之金額為限。
三、 營業人於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公布前,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核課確定案件及上開案件於該解釋公布後始提起行政救濟者,仍以稽徵機關填發之繳款書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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