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欠稅公司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應不予限制出境
有關欠稅公司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其限制出境之規定
財政部於102年10月31日發布解釋,欠繳應納稅捐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應限制負責人出境之公司,於清算期間,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及第322條第2項規定,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之公司清算人,不予限制出境。但經法院選派公司清算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擔任清算人者,仍應限制出境。
該部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該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倘欠稅營利事業係屬公司組織,於進行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該部前並規定,該清算人倘係由法院選派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者,免予限制出境。考量選派清算人係為進行清算程序,且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之清算人,係斟酌公司或負責人與被選派人間之關係、或考量被選派人之專業職能等而選派擔任清算人,因此,原則上均免予限制出境。惟基於實務上存有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負責業務之人情形,為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藉未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以規避法定清算人責任,對於法院選派公司清算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擔任清算人者,仍應限制該清算人出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已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營利事業清算 人變更時,稽徵機關應按原限制案已列管之欠稅,改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且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加計原限制出境案經過之期間不得逾5年。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項規定,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實務上曾經發生公司解散後未選任清算人,經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限制其法定清算人(全體董事或股東)出境後,公司始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當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改限制新任清算人時,限制出境期間究應重新起算或接續計算滋生疑義,嗣經財政部於99年1月4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0511490號令釋: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加計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之期間不得逾5年。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死亡,稽徵機關對新任負責人限制出境時,亦同。
該局特別呼籲,公司組織如不欲繼續營業或經營不善而解散,應循公司法規定儘速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嗣公司現務了結、債務清償及分配賸餘財產等程序均踐行而合法清算完結後,無法清償之欠稅及罰鍰始得註銷,否則,如放任不管,公司全體董事或股東均將面臨限制出境處分,國外經濟活動亦將受到影響,不得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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