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
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該經銷商或客戶。
財政部說明,該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按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於限額內認列。惟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具有「任意支付」以期待增加「未來交易」之目的,且通常與營業收入之獲致「無必然因果關係」。
依此,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財政部爰發布前項令釋,規定該等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不受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限制,俾符合商業慣例,真實反映營利事業之經營利潤,並減少徵納雙方爭訟。
財政部提醒,前開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旅遊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該等經銷商及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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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所定「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按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於限額內認列,超出限額之金額便不得以費用列支。惟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該項支付係以期待增加「未來交易」之目的,且通常與營業收入之獲致「無必然因果關係」。倘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故財政部重新發布解釋,規定該等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自102年1月1日起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不受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限制,以真實反映營利事業之經營利潤,並減少徵納雙方爭訟。
該局同時提醒營利事業,如發生前開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情事,除按「其他費用」列支外,並應同時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旅遊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該等經銷商及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