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置舊建物之拆除費用應轉列為新建物之成本,不得列為損失
營所稅 2009-02-24 · 北誠 · 稅務新聞 · 點閱數:930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基於特殊需求或財務考量,以購買舊建物拆除重建之方式,取得營利事業營運所需之辦公室、廠房等固定資產,則舊建物之購價及拆除費用不得列為損失,應轉列新建物之成本。
國稅局說明,該局轄內某公司,於93年間標購位於高雄縣鳳屏一路房屋後,能設水電而不為及不予修繕、粉刷,僅供作倉庫使用,未及半年,即予報廢撤除,並將舊建物標購價格1,600餘萬元列報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其他損失,經該局查核後,依規定予以轉列新建辦公室、廠房之成本。該公司不服,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該公司敗訴。
國稅局呼籲,公司標購舊建物旋及自行拆除,並於原址重新申請建造廠房,該舊建物之購價及拆除費用應計入新建物之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