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申報實務

1. 所得稅扣繳制度介紹

「所得扣繳」又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扣繳兩部分,本篇的主題,雖然是個人綜合所得稅方面,但是大部分的扣繳所得類別,仍然可以適用到所得人為營利事業單位,甚至於非營利事業單位,如執行業務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等機關、團體。牽涉的對象,從所得的給付者(付錢的人),到所得的收益者(賺錢的人),幾乎可說是無所不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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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扣繳制度程序

:扣繳單位給付所得時,將所得人應繳之所得稅款,依規定扣繳率預先「扣」下。
    ↓
:填好繳款書在規定時間向國庫「繳」納。
    ↓
:加總統計全年給付資料,依規定「填」寫扣(免)繳憑單暨申報書。
    ↓
:依規定時限,將填寫完整之各項扣繳書表,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將扣(免)繳憑單填發予所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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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扣繳的目的

 即用即收:支付公共建設經費  
 分期付稅,儲蓄納稅:減輕繳稅的痛苦感
 掌握課稅資料:控制整個所得稅稅源
 建立納稅觀念:經由一張扣繳憑單將納稅觀念深植人心
 降低稽徵成本:綜合所得稅大部分可以自動報繳  
 與帳務支出有勾稽作用,有助於會計事項內部牽制 :公司的會計科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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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扣繳義務人有哪些?

定義:係指依所得稅法規定於給付所得時,負責代扣繳所得稅款並依規定申報扣免繳憑單的人。

 事業負責人(所§ 89)
 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 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
 執行業務者
 營業代理人(所§ 98之1)
 給付人
 信託受託人(所§ 89之1)


所稱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之認定原則

現行所得稅法第8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機關團體之扣繳義務人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所稱「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由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機關團體已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視為該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指定之扣繳義務人;未經指定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財政部88/07/08台財稅第88192432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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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扣繳的時點

1.實際給付:以現金、財物或實物直接交付所得人。

2.轉帳給付:將所得轉入所得者名下,所得者即已可支配該項所得。如銀行於結息日將利息轉入其帳戶;股務課於除權基準日將應配發之股數轉入股東分戶帳內;公司於發薪日將薪水轉入員工銀行帳戶。

3.匯撥給付:將所得以匯兌或郵政劃撥方式交付。

4.視同給付:股東大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雖尚未通知發放股利,致股東無法前來領取;或已通知發放,但股東仍未前來領取,逾6個月尚未給付者,即視同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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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各類所得與扣繳

依各類所得扣繳標準,將納稅義務人分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二類,各規定16種所得,及其相互對應之扣繳率。以下章節將分為

(一)簡表;

(二)所類應扣繳所得性質。

作詳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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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所得扣繳簡表

所得類別及代號

扣繳率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下簡稱『居住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下簡稱『非居住者』)
1.營利所得
  • 免扣繳(開立股利憑單)
  • 107年1月1日以後:21%
2.執行業務者報酬
  • 10%
  • 20%( 個人稿費、版稅等每次給付不超過新臺幣5,000 元者免予扣繳,惟仍應列單)
3.薪資所得
  1. 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或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
  2.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扣取5%,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
  1. 按給付額扣取18%。
  2. 自98 年1 月1 日起,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
  3. 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30,000 元部分,扣取5%。
4.利息所得 *99年1月1日以後:
  1. 短期票券、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10%。
  2.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10%。
  3. 以前2項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10%。
  4. 其他:按給付額扣取10%。
*99年1月1日以後:
  1. 短期票券、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 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15%。
  2.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 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15%。
  3. 以前2項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15%。
  4. 其他:按給付額扣取20%。
5.租金(權利金)
  • 10%
  • 20%
6.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
  • 非扣繳(申報納稅)
  • 按20%申稅報納
7.財產交易所得
  • 非扣繳(申報納稅)
  • 按20%申稅報納
8.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1. 10%
  2.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按全額扣繳20%。
  1. 20%
  2.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按全額扣繳20%。
9.退職所得
  • 減除定額免稅後按6%扣繳
  • 減除定額免稅後按18%扣繳( 98 年12 月31 日以前為20%)
10.其他所得
  1. 免扣繳(應列單)。
  2. 告發或檢舉獎金按20%扣繳。
  3.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10%扣繳(自99年1月1日起)。
  1. 個人按20% 申報納稅(應列單)、非個人按20%扣繳。
  2. 告發或檢舉獎金按20%扣繳。
  3.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15%扣繳(自99年1月1 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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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扣繳所得的性質

依各類應扣繳所得逐一說明其性質、及扣繳率。

按其性質,扣繳所得分為:

一、營利所得。
二、執行業務所得。
三、薪資所得。
四、利息所得。
五、租賃所得與權利金所得
六、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
七、退職所得。
八、其他所得。
九、有關所得稅法第25、26條規定之國外營利事業之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出租機器設備、技術服務、國外影片等所得。
十、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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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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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1 營利所得扣繳新制

  1. 取消二稅合一制度,股東(或社員)不在獲配可扣抵稅額。
  2. 營利事業給付股利予外國股東時,今年( 107年)底以前獲配股利仍可半數抵繳,但明年( 108 年)起則不可抵繳。營利事業今年給付股利予外國股東時,應注意扣繳率調高1%,修正後的扣繳率21%扣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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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2 營利所得相關法令及函釋

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股東會決議日)起,6個 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細則§ 82)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所生之孳息屬繼承人所得應依法扣繳

被繼承人死亡日後,遺產所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扣繳義務人 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 條規定扣繳稅款,惟在繼承人辦理遺產 分割或交付遺贈前,可暫免填發憑單;俟其依法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 遺贈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併入遺產孳息過戶或 領取年度之所得,依法徵免所得稅。
(財政部98/09/01台財稅字第09800412250 號函)

以盈餘增資配發非境內居住個人股票股利其扣繳稅款之處理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利用盈餘增資配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編者註:現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 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票股利,扣繳義務人應在增資股票交付時扣繳 稅款;如在增資年度結束前未將股票交付,至遲應於增資年度之次一 年度3月底前,依增資年度之扣繳率辦理扣繳稅款。
(財政部64/05/26台財稅第33766號函) 

公司依公司法第 241 條第1項規定,將資本公積之一部或全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現金之課稅規定

資本公積如屬下列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項目,股東因而取得之現金,應作為其取得年度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一)受領贈與之所得。

(二)經濟部91年 3月14日經商字第 09102050200 號令第 3點所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範圍中之下列項目:

  1. 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2. 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3. 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
  4. 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財政部 101.08.17. 台財稅字第10100097670號令)


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股票之課稅規定

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時,應於發行之股票背面註記左列文字:

(一)本股票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依規定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二)取得本股票之股東,於該項股票轉讓時,應依左列規定,依法申報課徵所得稅:

  1. 個人股東: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併入轉讓年度原取得股東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稅。
  2. 法人股東:應按全部轉讓價格,減除依所得稅法第48 條規定計算成本後之餘額,併入轉讓年度原取得股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

(三)本股票之除權基準日為○○年○○月○○日。

(財政部83/06/15台財稅臺第83北15964國49號稅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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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執行業務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師(士)、醫事檢驗師(生)、程式設計師、精算師、不動產估價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心理師、地政士、記帳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表演人、引水人、節目製作人、商標代理人、專利代理人、仲裁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書畫家、版畫家、命理卜卦、工匠、公共安全檢查人員、民間公證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執行業務者係獨立執行業務,而非屬受雇經常擔任所指定工作所取得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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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1 執行業務所得之判斷

實務上常見對是否執行業務所得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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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2 執行業務所得相關函釋

(財政部97/07/18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號令)

自97 年7 月1 日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類規定,按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保險業務員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 依本部核定一般經紀人之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

 

(財政部98/04/27台財稅字第09800058810號函)
(財政部104/11/26台財稅字第臺104北0404國7820稅號函局)

按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之要件,包括自行負擔資金風險,且需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及設備等,倘保險公司無償提供通訊處處所等設備或劃定公共區域供保險業務員使用,已與要件不符。

 

 

(細則§ 8之5 )

本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所稱稿費、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收入,指以本人著作或翻譯之文稿、樂譜、樂曲、劇本及漫畫等,讓售與他人出版或自行出版或在報章雜誌刊登之收入。

本法第4 條第1 項第23 款所稱版稅,指以著作交由出版者出版銷售,按銷售數量或金額之一定比例取得之所得。

本法第4 條第1 項第23 款規定之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均屬執行業務所得。

 

(財政部86/02/26台財稅第861880788號函)

個人因翻譯書籍文件而取得之翻譯費,及因修改、增刪、調整文稿之文字計給之酬費,如改稿費、審查費、審訂費等,除基於僱用關係取得者屬薪資所得外,為稿費性質,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23 款規定,定額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68/08/11台財稅第35590號函)

律師事務所或翻譯社,聘請個人撰寫、翻譯專利或其他文件以供執行業務或營業之需,所支付之報酬非屬稿費,應屬一般勞務報酬,按薪資所得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74/02/26台財稅第12290號函)

個人拍攝之照片刊登於雜誌,經發給之酬金為稿費性質,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23款規定辦理。

 

(財政部76/07/21台財稅第760074144號函)

個人設計電腦程式,交由他人經銷,按銷售數量或金額之一定比例取得之報酬,係屬版稅性質,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第23 款有關定額免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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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薪資所得

凡就業收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勞務報酬;(71薪資支出、74-3旅費、75-2運費、83-5保險費、86-4研究費、86之1-1訓練費):

(1)僱用具有執行業務資格者:
其所提供之勞務有專屬性,並不能獨立執行業務,常須受服務單位勤惰考勤,如張三土木技術師受僱至甲營造廠擔任經理;如李四會計師受乙公司聘為會計室主任;如王五律師任職丙機關法務室主任,係基於僱傭關係,支付之勞務報酬為薪資。備註:僱傭關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亦不得未經同意即以第三人代服勞務。而通常係按時計酬,未完成或未有預期效果,仍應計酬,但亦有按件計酬,視事件成就、工作完成始計酬之約定。

(2)保險公司給付保險業務員之報酬:
雖係按招攬業績給付,惟因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應專為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並依公司訂定之業務員管理辦法及報酬支給標準,接受公司管理及受領報酬,故是項受領之報酬,仍屬為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並非屬執行業務所得。
另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產生之必要費用,係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不宜逕予計入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

(3)健康檢查費用:
A、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對在職員工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施行定期健康檢查所負擔之費用,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外;
B、員工由服務單位支領或給付之醫療補助費及健康檢查費,係屬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應計入員工之薪資所得。

(4)非固定薪資: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領取之非固定薪資,如三節加發獎金、升級換敘補發差額、結婚、生育、教育補助費、員工紅利(如屬非緩課之轉增資配股,應按面額計算,以除權日為所得實現日)或董監事酬勞等,並非每個月固定有的,應扣繳5%,如果合併到當月份薪資發放時,亦可查表扣繳。薪資受領人在本機構以外,尚兼任其他機構職位工作而取得之兼職薪資所得,應扣繳5%。(100年1月1日起,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8條))

(5)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未超過規定標準:
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之部分,不計入所得課稅。差旅費、日支費一般是比照公務員出差標準。
A、國內出差膳雜費標準,董事長、總經理、廠長每人每日700元,其他職員為600元。
B、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標準,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方式,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其膳雜費依公務人員標準五成列支。
C、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
D、國定假日、例假日(輪班制,每7天有1日休息)、特別休假日之正常工作時間雖亦屬加班,但不計入上述免稅標準之總時數內。
E、列報加班費須有加班事實始可出帳,否則費用會被剔出,必要時要核對加班卡、營業額、生產紀錄表。

(6)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扣繳者:
須填報免稅額申報表(附件1)。未填表者應視同無配偶無扶養親屬之情況辦理,但高薪之員工,亦可自行選擇按10%扣繳。

(7)在國外領的薪資:
A、公司派駐國外分支機構服務之員工,在國外提供勞務之薪資,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之來源所得,不須課稅,安家費亦可免稅,
B、但如果國外無分公司或非承辦國外機械安裝工程及技術服務而派駐國外,則僅係出差性質而已,應不可免稅。
C、但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3萬元部分,扣取5%所得稅款後免再填報扣繳憑單。

(8)公司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
其由公司負擔之保險費,可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每人每月保險費在2,000元以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應視為變相之補助費,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課稅。但公、勞保由服務機構負擔之保險費,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9)聘僱外籍員工:
依聘僱契約、工作期間、居留證、護照有效簽證期間已逾183天以上者,除非第1年係於下半年入境受僱,否則自始即可按居住者之身分扣繳。

(10)由國外母公司代支付臺灣子公司之外籍人員薪資
經轉帳而由臺灣子公司負擔該費用者,應於通知列帳時扣繳其薪資所得稅款。

(11)研究費:
給付單位指定題目,而由研究人員進行研究,提供研究報告發給之研究獎助費,或依任職研究期間按月定額給予研究費,均屬為給付單位提供勞務之報酬,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如於專案研究合約中訂明人員及事務費用者,人員費用為各該參與研究之受領人之薪資,事務費用則可檢據由會計單位核銷。

(12)董監酬勞:
法人股東派員擔任董監事,法人所具領之車馬費、董監事酬勞,屬薪資所得,應按6%扣繳所得稅款(非營業收入,免開統一發票)。

(13)自提退休金:
勞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的退休金額,免計入薪資所得總額課稅,扣繳義務人依法填報扣(免)繳憑單時,僅須將該提繳金額另行填寫於扣(免)繳憑單之「依勞退條例自願提繳之退休金額」欄,免計入薪資所得之「給付總額」。

(14)員工分紅:
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規定取得之分紅配股,屬薪資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按配股股數依股票面額計算薪資所得「給付總額」,並將該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面額之差額部分,填報於員工分紅配股專用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5)講演鐘點費與授課鐘點費如何區分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受邀赴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講演所獲取報酬,究應歸入講演鐘點費或授課鐘點費,攸關可否於18萬元範圍內免納所得稅,對此特予說明如下:
一、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聘請學者、專家專題演講所給付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規定的講演鐘點費收入,可免納所得稅,但如與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全年合計數,超過新臺幣18萬元以上部分,不在此限。
二、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的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的鐘點費屬薪資所得。該授課人員並不以具備教師身分者為限。
北區國稅局呼籲扣繳義務人給付上述所得,於申報扣繳或免扣繳憑單時,前者應勾選執行業務所得;後者為薪資所得,若發現有申報錯誤情事,請儘速至所轄分局、稽徵所辦理扣繳憑單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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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1 外僑薪資所得扣繳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98年1月1日起,扣繳義務人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薪資所得,得視全月給付總額按18%或6%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另須開具扣繳憑單,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該局說明,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業於98年1月16日修正發布,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非屬政府派駐國外之工作人員,自98年1月1日起,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之稅款;如超過者,則按給付額扣取20%之稅款。

該局指出,扣繳義務人雇用外籍員工給付薪資,應按其係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分別適用不同的扣繳規定。扣繳義務人可依外僑來我國之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若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在我國居留在一課稅年度內滿183天者,自始即可按「居住者」扣繳規定扣繳。若依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居留未滿183天,即應按「非居住者」扣繳。至外籍員工原經核准在華居留可滿183天,扣繳單位並已依「居住者」方式扣繳,俟後因其他因素致外籍員工未能在華居留滿183天者,應就「非居住者」扣繳率計算扣繳稅額,並補繳差額。

該局舉例說明:
一、泰國籍A君經仲介來臺擔任建築工,依聘僱契約及居留證所定在臺居留期間為95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則A君95、96、97年度均屬我國「居住者」,98年度核准在臺居留僅90天,屬「非居住者」,又其每月工資為17,280元,在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17,280元之1.5倍(17,280元×1.5=25,920元)以下,自98年1月起,每月應按6%扣繳率扣繳,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同時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

二、美國籍B君經派赴臺灣擔任美商在臺分公司經理,居留臺灣期間為95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則B君95、96、97年度均屬「居住者」,98年度核准在臺居留僅90天,屬「非居住者」,又其每月薪資150,000元,自98年1月起,每月應按20%扣繳率扣繳,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同時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

三、英國籍C君於核准在臺灣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核准工作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60,000元。扣繳單位自98年2月份起就其全月薪資按「居住者」身分,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扣繳,惟C君因個人因素提早於98年3月31日解約,是以應補繳原扣繳率與其「非居住者」稅率20%之差額。


非居住者薪資所得之扣繳率修正為18%。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自99年1月1日起非居住者薪資所得的扣繳率由20%修正為18%,扣繳單位於給付薪資時應特別注意,以免溢扣繳稅款。該局進一步說明,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於98年10月28日修正,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超過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現為17,280元)1.5倍者(即25,920元),其扣繳率自99年1月1日起修正為18%,至全月薪資給付總額未達25,920元者仍維持6%的扣繳率。又為配合扣繳率修正,財政部亦同步修訂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扣繳單位於繳納扣繳稅款時,請就近向該局任一分局、稽徵所索取新格式填寫及繳稅,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http://www.etax.nat.gov.tw)列印條碼化繳款書。該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注意上述規定,以免申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尚需辦理更正,相關規定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 (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路電話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二科王亦宏,電話:04-23051111轉2211)

扣繳申報實務

2-2-3-2 薪資所得相關法令及函釋

公司為外籍職員子女支付之教育費屬補助費

公司為外籍職員之子女所支付之教育費,係屬公司對該員工所為之 補助。是項補助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3 類規定,屬於薪資所得中 各種補助費之一種,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68/08/08台財稅第35458號函)

營利事業發給員工之醫藥補助屬薪資所得

營利事業對員工醫藥費之補助給付,係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費 性質,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第3 類第2 款之規定,屬於薪資 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62/02/01台財稅第30831號函)

由服務單位支領或給付之健康檢查費人身保險費屬薪資所得

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由服務單位支領或給付之健康檢查 費,係屬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第3 類規 定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財政部95/06/06 台財稅字第09504527890號函)

雇主負擔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費不視為勞工薪資所得

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 健康檢查,及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 之健康檢查,其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負擔之健康檢查費,不視為該勞 工之薪資所得,無本部95 年6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7890 號函之 適用。惟雇主於雇用勞工時,對於勞工應施行體格檢查所負擔之費 用,仍應依上開本部函規定,視為勞工之薪資所得。

(財政部95/08/09 台財稅字第09504551020號函)

為雇主執行職務支領加班費免納所得稅之標準

二、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 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

三 、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 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 ,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財政部74/05/29 台 財稅第16713號函)

勞動基準法 值班費合於規定標準者免稅

於每日工作時間以外值班者,屬延長工作時間之性質,其所支領之值班費,符合 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可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69/08/06台財稅第36531號函 )

按月定額給付之加班費屬津貼不得免稅

公司僱用之服務技術人員因業務需要,於平時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支領之 加班費,如未超過規定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第3 類第2 款但 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免予扣繳。惟如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 定額給付者,則屬同條款規定之津貼,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得適用免稅 規定。

(財政部69/06/12台財稅第34657號函)

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准予延長工作時數者,其 加班費徵免所得稅疑義

說明:

二、按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第3 類第2 款但書規定,為雇主 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 ,免納所得稅。所稱「規定標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 條規定,由財 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三、財政部74 年5 月29 日台財稅第16713 號函規定,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基法第24 條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 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 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嗣為各公私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 加班費,均得適用相同之免稅標準,以符課稅公平,財政部復以75年3 月25 日台財稅第7537419 號函補充規定,公私營事業不論是否屬於勞 基法第3 條所定行業,其員工為雇主目的執行職務支領加班費免納所得 稅之標準,均應依上開財政部74 年5 月29 日函規定辦理。爰此,本案 依勞基法第84 條之1 相關規定支領之加班費,仍應依該函規定徵免所 得稅。(財政部賦稅署104/5/28臺稅所得字第10404513370號函) 

調高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免計入薪資所得之上限金額至2,400元

自104 年1 月1 日起,非屬航運業或漁撈業之營利事業及執行 業務者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每人每月 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在新臺幣2,400元內,免視為員工之 薪資所得。

(財政部104/03/10台財稅字第10404525720號令)

獎金如作為員工之康樂經費不視為員工薪資

公司撥付所屬單位之獎金,如不以現金或實物分配予個人,而 係作為該單位全體員工之康樂活動經費者,應不視為員工之薪 資所得,准免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65/07/17台財稅第34758號 函)

服務機關補助之公勞保費不屬員工之薪資所得

參加公保、勞保,由服務機關或事業補助繳納之保險費部分,不視為被 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

(財政部65/08/23台財稅第35605號函)

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 條第5 款規定,為員工投保 團體壽險定額免計入員工薪資所得之適用範圍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 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 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2 千元以內部分 ,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 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 報該管稽徵機關。前開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得定額免視為被保險員工所 得之團體保險費適用範圍,包括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 害保險。

(財政部102/03/06 台財稅字第10100697660號函)

個人取得公司以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之課稅規定

核釋個人取得公司以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之課稅規定:一、公司辦 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自99年1月1日起,應依本部98年11月 5日台財稅字第09804109680號令規定,於交付股票日按標的股票之時價 計算員工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8 條規定辦理扣繳。二、所稱「時 價」,標的股票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收盤價,交付股 票日無交易價格者,為交付股票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其 屬興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交付股票日無交易 價格者,為交付股票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其 他未上市、未上櫃或非屬興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內無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為依交付股票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 股淨值。

(財政部99/03/12台財稅字第09900025480號令)

派駐國外分支機構員工及當地雇員之薪資不屬我國來源所得

我國公司派在各該公司國外分支機構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 包括該分支機構於當地僱用之雇員,其因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薪 資,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徵所得稅。

(財政部63/10/03 台財稅第37273號函)

臺灣總機構給付或撥付大陸辦事處給付赴大陸員工之報酬應扣繳

臺灣地區人民被派赴大陸地區辦事處服務者,其由臺灣地區總機構給 付或撥付大陸地區辦事處給付之報酬,均應由臺灣地區總機構依所得 稅法第88 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財政部92/09/12 台財稅字第 0920453147 號令)

公司派員赴國外提供技術服務取得之報酬屬我國來源所得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提供資訊技術 服務,該公司員工依合約所定期限在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 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 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84/06/21台財稅第841629949 號函)

扣繳申報實務

2-2-4 利息所得

(存款、債券或貸放款之利息、有獎儲蓄之獎金:準則36-1、97-3、12、15、16利息)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

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及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佣金、租賃及權利金收入,均免予扣繳。

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免予扣繳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依本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第7551475號書函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方,買方給付該項利息可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財政部89/01/10台財稅第0880450644號函)

非金融業之財務調度利息收入不課營業稅

(本文參閱第36條第2則) (財政部75/07/03台財稅第7557458號函、財政部77/09/17台財稅第770661420號函)
編者註:非金融業之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之利息收入,應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給付利息時,如收款方不諳法令,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給付人不能因取據對方誤開之發票,而免其應扣繳之義務。

扣繳申報實務

2-2-5 租賃所得與權利金

有形財產之出租、押、典;無形之智慧財產權如秘密方法、特許權利使用費;準則34權利金、72租金支出、87-2權利金免稅之條件、96-3無形財產的攤折

(1)代付稅務及債務:代房東支付房屋稅、地價稅或代償債務,屬變相租金,應申報免扣繳憑單

(2)股東提供房屋作為營業場所,私下約定可少收股金或多分配盈餘,此亦屬租金形態

(3)非屬獨資組織之扣繳單位,如無償借用個人之房屋為營業場所或執行業務事務所,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設算房東之租金。

(4)實際支付之租金,必須出帳申報,設算租金則不能列入費用,亦不須扣繳。

(5)97年度臺北市當地一般租金情況(即全年標準租金收入),按房屋評定現值計算,住家用:19%;非住家:1樓面臨街路為52%,1樓面臨巷道為30%,其餘為28%。如果申報租金偏低,或無償借用時,稽徵機關將據以調整或設算房東租賃收入。惟此當地一般租金情況,尚非房屋出租人作為收取租金之標準,公司仍應依實際支付款入帳,並辦理租金扣繳。

(6)公司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將餘屋出租,屬兼營租賃業,須開立統一發票自動報繳營業稅,免予扣繳申報。

(7)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權利金收入,須報繳營業稅,故免予扣繳申報。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

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及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佣金、租賃及權利金收入,均免予扣繳。

扣繳申報實務

2-2-6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

(競技比賽、抽獎活動之獎金、獎品;準則78-2廣告費、81-7職工福利):

(1)政府舉辦之獎券(統一發票)獎金採分離課稅,中獎人如為個人,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2千元者免稅,獎額超過新臺幣2千元者,由扣繳義務人按給付全額扣取20%稅款後,不再併入綜合所得課稅。但營利事業中獎不得分離課稅,仍須列入其他收入申報。

(2)獎品憑購入發票之金額或自行生產之成本為獎額,由中獎人繳付扣繳稅款。

(3)徵文比賽或美術作品比賽,得獎作品發還參加者,屬競技競賽性質;得獎作品如由主辦單位典藏,甚至於取得著作權時,即為稿費性質。

備註:參加比賽,有名次等級之分,而分別給予之獎金,屬課稅所得。但如為獎勵進修研究、參加科學、職業訓練給予之研究考察補助費、獎學金,並無比賽性質,只要甄審符合條件,即給予獎金,則屬免稅所得。

扣繳申報實務

2-2-7 退職所得

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1)退職所得額計算方式如下:
Y:服務年資 A:一次領取總額 B:分期領取之全年領取總額

 
87.6.23~93.12.31
94.1.1~95.12.31
96.1.1~97.12.31
一次
領取
A≦15萬元×Y部分 免稅 A≦15萬6,000元×Y部分 免稅 A≦16萬1,000元×Y部分 免稅
A超過15萬元×Y
但未達30萬元×Y之金額部分
半數免稅 A超過15萬6,000元×Y
但未達31萬2,000元×Y之金額部分
半數免稅 A超過16萬1,000元×Y
但未達32萬2,000元×Y之金額部分
半數免稅
A超過30萬元×Y之金額部分 全數課稅 A超過31萬2,000元×Y之金額部分 全數課稅 A超過32萬2,000元×Y之金額部分 全數課稅
分其
領取
B超過65萬元之金額部分 課稅 B超過67萬6,000元之金額部分 課稅 B超過69萬7,000元之金額部分 課稅
兼領一次及分期者 上2項規定可減除之金額依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2)員工退職時,除給與一次或分期退職所得外,另基於退職員工在職期間之辛勞與貢獻等考量所加發之款項,屬退職所得。

財政部97年12月29日公告98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退職所得
96.1.1~97.12.31
98.1.1~
一次
領取
A≦16萬1,000元×Y部分 免稅 A≦16萬9,000元×Y部分 免稅
A超過16萬1,000元×Y
但未達32萬2,000元×Y之金額部分
半數免稅 A超過16萬9,000元×Y
但未達33萬9,000元×Y之金額部分
半數免稅
A超過32萬2,000元×Y之金額部分 全數課稅 A超過33萬9,000元×Y之金額部分 全數課稅
分其
領取
B超過69萬7,000元之金額部分 課稅 B超過73萬3,000元之金額部分 課稅
兼領一次
及分期者
上2項規定可減除之金額依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98年案例分析:
A君領取將於98年3月退休,其服務年資20年,一次領取之退休金500萬元,如何計算應稅之退職所得?

退休金500萬元,其中3,380,000元〈169,000元×20年〉以下部分,免稅;超過3,380,000元,未達6,780,000元〈339,000元×20年〉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因此該員工應稅之退職所得額為810,000元〔〈5,000,000元-3,380,000元〉÷2〕

扣繳申報實務

2-2-8 其他所得

(前述以外而無法歸類之所得;準則78-2-(10)廣告贈品、81-5職工福利、103-2其他費用):

(1)如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之所得:

A、慰問金及違約金
給予公司員工之年節慰問金,給付違約金等不屬扣繳範圍,應填報免扣繳憑單,但非居住者之營利事業採就源扣繳,應按20%扣繳,而非居住之個人,則免扣繳,惟應列單申報,再由所得人自行按20%稅率申報納稅。

B、團康活動補助
康樂活動性質之經費,如旅遊慶生等團體活動,須檢據核實報銷者,免予課稅。但如舉辦自強活動比賽或同樂晚會摸彩之獎金、獎品則屬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C、員工自提款專款專用者:
職工福利金之提撥,有公提款與員工自提款兩種。如分別設立會計科目,而於給付年節慰問金時,採專款專用,而以自提款之科目項下開支者,屬領回提繳之薪資,該薪資前已按月扣繳,故不再視為員工之所得課稅。

(2)搬遷補償費:
給付違建戶,現住戶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之搬遷補償費,應按全額為給付總額填報(免)扣繳憑單。(所得人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能提供成本費用,可憑以核實減除,以其餘額為課稅之所得。如無法提供或不足半數時,所得人仍得自行減除半數。)

(3)檢舉獎金:
給付舉發人之舉發獎金,核屬舉發人之其他所得,給付單位於95年5月31日前給付者,得免予扣繳,但應填報免扣繳憑單。如於95年6月1日後始給付者,則按給付額扣取20﹪所得稅款並填報「分離課稅所得及政府舉辦獎券中獎獎金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4)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撫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應依同條第1項第9類規定計算,徵免所得稅。

(5)員工認股權憑證: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屬其他所得,免予扣繳但應列單申報執行年度之所得。

扣繳申報實務

2-2-8-1 其他所得相關函釋

營利事業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給付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惟仍應依法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自100年1 月1日起,營利事業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為會員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第89 條第3 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99/12/09 台財稅字第09900417190 號函)

執行業務者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舉辦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

執行業務者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舉辦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自101 年1 月1 日起,應依所得稅法第89 條第3 項規定列 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屬同業公會已就其舉辦類此教育訓練課程收取之費用依法開立統一 發票者,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得免就該教育訓練費用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101/06/19 台財稅字第10100臺5573北00 號國函)

加入同業公會或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成為會員,依規定繳納之會費,免依法列單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營利事業或所得稅法第11 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加入各該業同業公會或加入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成為會員,依規定繳納之會費,免依所得稅法第89 條第3 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99/12/24台財稅字第09900471090號令)

對機關團體之捐贈應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 項所稱機關團體之捐贈,應確實依同法第89 條第3項規 定辦理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97/10/16台財稅字第09700346920號函)

機關或團體對外國機關團體或非居住者之捐贈辦理扣繳相關規定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國內機關團體)對外國機關團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捐贈,受贈人取得之捐贈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該捐贈除屬國際間發生重大天災、事變,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國際人道救(捐)助,或符合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免稅者外,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99/09/24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令 )

前點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指國內機關團體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者:(一)專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二)基於國際人道救援,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發起之勸募活動,並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將該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情形,連同成果報告、支出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三)依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法令規定,於年度終了後一定期限內,將當年度包括國際人道救(捐)助之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等資料函報主管機關核備或備查。

(財政部99/11/24台財稅字第09904522140號令)

紅十字會給付之災難慰問金應列單申報

有關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規定給付災難死亡者家屬或緊急事故急難者之慰問金,依現行所得稅法尚無免 填發免扣繳憑單之規定。

(財政部91/08/01 台財稅字第0910453468號函)

機關團體轉贈受捐贈物品予須受救(捐)助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其收入及支出計算及受救(助)個人徵免稅規定

三、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將會員或外界捐贈物品(含食品)轉贈予受救(捐)助之個人,如屬支應其基本生活或應付急難所需,則尚無所得發生,機關團體依所得稅法第89 條第3 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財政部99/11/11 台財稅字第09900359720號令)

職工福利會發給員工之補助費屬其他所得免予扣繳

各機關團體職工福利委員會發給職工各項補助費,如其職工福利委員會係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設立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 應屬來自另一團體之所得,與本機關發給之補助不同,可不列入本機關薪資所得扣繳;惟各該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將發給補助費之 資料送稽徵機關,並提示各領取補助費人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將所領各項補助費,列入其他所得申報。各該職工福利委員會發給 員工之獎學金、結婚、生育、死亡、住院等補助費,除其所發給員工及其子女獎助學金如係以在校之學業及操行成績為一定條件 者,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8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財政部76/02/27 台財稅第7635348 號函)無扣繳問題外,其餘各項補助費於 發給時可免予扣繳。各領取補助費人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將受領補助費列入其他所得申報。(財政部67/12/26 台財稅第3850 5號函)

營利事業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如何併計員工所得課稅釋疑

█ 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

➢ 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免視為員工之所得。

➢ 惟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旅遊部分,應認屬各該員工之其他所得,由該職工福利委員會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 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確由營利事業負擔者,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規定,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 營利事業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

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免視為員工之所得。惟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旅遊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第3 類規定,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83/09/07 台財稅第831608021號臺函

刷卡累點非為所得。推薦新會員累積之積點視為所得

信用卡持卡人(以下簡稱持卡人)參加回饋活動,以刷卡消費累積之積點抵免次年度信用卡年費或兌換商品,及以刷卡消費累積之現 金紅利抵減次期消費款,該抵免之年費、兌換之商品及抵減之消費款,因與持卡人刷卡購買貨物或勞務有關,核屬信用卡發卡機構給 予持卡人銷售勞務折讓之性質,尚不發生持卡人之所得問題。至持卡人以推薦新會員累積之積點抵免次年度信用卡年費或兌換商品, 該抵免之年費或兌換之商品,因屬推荐新會員取得對價之性質,應歸屬持卡人之其他所得。

(財政部89/01/12 台財稅第0890450302 號函)

扣繳申報實務

2-2-9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

1.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辦理扣繳,但給付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分離課稅之利息所得、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外,得免予扣繳。

2.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2人以上者,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比例不明時依受益人人數平均計算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3.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辦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4.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2項規定辦理。 5.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及前四項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免)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扣繳申報實務

3. 如何辦理所得稅扣繳申報?

本節將針對如下大網做說明:

一、扣繳期期

二、申報期限扣繳

三、書表之種類及其填寫注意事項

四、申報扣繳憑單時檢附之文件

五、媒體及網路申報

六、扣繳書表錯誤之申請更正或註銷

扣繳申報實務

3-1 扣繳時限

給付時的定義:(所得稅法施行細則§82)

實際給付:以現金、財物等直接交付所得人。

轉帳給付:將所得轉入所得者名下,所得者即已可支配該項所得。如銀行於結息日將利息轉入存款人帳戶。

匯撥給付:以匯兌或郵政劃撥方式交付者。

視同給付: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收付實現制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例外規定)

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所得之扣繳規定:

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屬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如其屆期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依收付實現原則,准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度之所得。
(財政部95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09500265000號令)

以國外聯屬事業往來沖轉方式給付服務費:

日本A 公司派員至高雄B 公司從事企業管理服務,因高雄B 公司、香港C 公司、日本A 公司均為聯屬公司,經常有商業往來,故該項應由高雄B 公司直接給付日本A 公司之企業管理服務費,改由高雄B 公司以與香港C 公司之聯屬公司往來科目沖轉給付,再由香
港C 公司給付日本A 公司,睽其性質核屬轉帳給付,應由

榮民之家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代死者結清存款其 利息所得扣繳規定

(一)死亡日前之孳息已於生前給付者,係屬 受領人之利息所得。

(二)死亡日前之孳息於生前尚未給付者,係 屬死亡人遺留之權利,應併入死亡人遺 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免予課徵所得稅。

(三)死亡日後所孳生之利息,係屬繼承人之 所得。

(財政部86/04/23台財稅第861893588號函)

扣繳申報實務

3-2 申報期限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 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 月10 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每年1 月遇連續3 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2 月5 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

扣繳申報實務

3-2-1 申報期限之相關規定

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

✔ 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 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 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 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 月遇 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

✔ 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 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 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 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 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

✔ 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與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 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每年1 月遇連續3 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 日止, 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 月15日止。

✔ 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10 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解散或轉讓時應依限申報扣繳憑單之起算日

  •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日為準。(縣市政府)
  • 獨資及合夥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登記之日為準。(縣市商業管理處)
  • 機關團體以主管機關核准裁撤或變更之日為準。 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內有應扣繳申報事項者,以清算完結之日為準。清算期間如跨越兩個年度,其給付各類所得之扣繳憑單,仍應按不同年度分別依限填報。但其屬清算完結年度之上一年度給付之各類所得,至遲不得超過清算完結年度之1月31日填報。

(財政部81年5月6日台財稅第810147156號函)

解散合併或轉讓等依限申報扣繳憑單應自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起算。

(財政部87年3月26日台財稅第871935947號函)

起算日,均以原規定起算日之「次日」起算

財政部81 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810147156 號函及87 年3 月26 日台財稅第871935947 號函 起算日,均以原規定起算日之「次日」起算。 (財政部97年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136230號令)

執行業務者於年度中如有停止執業,至遲於次年1 月底前辦理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

所得稅法第92 條第1 項但書規範的對象為「營利事業」、「機關」或「團體」,「執行業務者」不包括在內。為掌握課稅資料,執行業務者於年度中如有停止執業之情事者,請輔導其至遲於次年1 月底前辦理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 (財政部95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9500418200號函)

分公司歇業其已扣繳稅款應由總公司於次年1 月底前彙總申報

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是分公司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經核准,尚非財政部65 年8 月27 日台財稅第35770 號函所稱解散、合併、廢止或轉讓,自無所得稅法第9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其已扣繳稅款應由總公司於次年1 月底前彙總申報,其涉有短漏報情事者,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財政部97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900號函)

扣繳申報實務

3-3 扣繳書表之種類及其填寫注意事項

 1.目前扣繳資料之各項書表,有關「扣繳單位」欄格式大小均一致,為簡化可依此固定規格刻製章戳,內容應包括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名稱、地址、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宜用五號粗體楷字,扣繳義務人右邊之空欄,宜加刻公司電話,以利查詢,開立扣繳憑單時,清晰加蓋於右上方。

2.各項書表請用黑色原子筆及黑色複寫紙填寫,各聯順序請勿顛倒。

3.繳款書上給付日期之年度即為扣繳憑單之「所得給付年度」,亦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稅所得年度。次年元月之薪資,如提前於12月底發放,給付日期自為本年12月31日,應屬本年度之所得,如於12月底採預借方式,而於次年元月5日發薪日沖轉,則給付日期仍為次年元月5日(本年12月31日為借支日),應屬次年度之所得。

4.可以自印扣繳憑單:格式內容、紙質、顏色、尺寸大小應與規定相同,扣繳單位等固定欄項,可先行套印,惟應注意空白套版表格之管理,以免流失。(參照財政部規定,自行以電腦套版紙印製之各稅申報資料,格式內容大小應與規定者完全相同。)如此將有助於利用電腦處理,目前市面已有套裝軟體及空白電腦套版紙出售,如配合媒體申報方式,更有利於自動化作業之提昇。

5.各種書表填寫注意要點:

(1)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如附件4):一般編制內員工係查表扣繳,故雖有部分員工未達起扣點,可免予扣繳,但仍合併均填列於固定薪資按扣繳稅額表扣繳之欄位上,年節獎金、補助費等扣繳6%填列於欄位上,臨時工、編制外免予扣繳者填列於免扣繳人數欄位上。

(2)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如附件5):每一類所得填報一份,不同類別不得合併填列。給付總數填於「給付所得總額」欄,達到應扣繳者合計填於「應扣繳所得額」。

(3)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附件6):

A、身分證統一編號首位之字母及阿拉伯數字切忌潦草,尤其是「A、H」、「C、L」、「D、P」、「I、L」、「O、D」、「U、V」、「2、3」、「4、6」、「5、8」、「6、0」、「7、9」常易混淆。

B、非個人者,如會計師事務所或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等,應填所得單位名稱,8位數統一編號,及登記場所之地址。

C、個人者,應填本名、戶籍住址,外國人、華僑無身分證者,扣繳憑單為中英文對照(如附件7),為配合「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民統一證號整合計畫」之實施,原「稅籍編號」改為「統一證號」,分別說明如下:(居留證已編配新制號碼者請填統一證號,尚未編配者仍按舊制稅籍編號填寫)

a.新制所得人「統一證號」欄10個空格,第1格為區域碼(與國人身分證第2位之區域碼相同),第2格為性別兼原始發證機關碼(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針對台灣、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發給台灣地區居留證,男性編配A,女性編配B。各地區警察局外事單位針對一般外僑發給外僑居留證,男性編配C,女性編配D),第3至9格為流水號,第10格為檢查號。請依據所得人提示之居留證上之「統一證號」欄位填寫。例如: a.李明星香港籍男性、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則依據居留證上「統一證號ID NO.」欄位填寫為「AA00000001」,第1格A為區域碼(台北市)、第2格A為性別兼原始發證機關碼(如為女性則為B)、第3至9格為流水號,第10格為檢查號碼。 b.CABLENDA LIZA MANAOR美國籍女性、持有外僑居留證:則依據居留證上「統一證號ID NO.」欄位填寫為「HD00000001」,第1格H為區域碼(桃園縣)、第2格D為性別兼原始發證機關碼(如為男性則為C)、第3至9格為流水號,第10格為檢查號碼。

b.若居留證無統一證號欄項或未領有居留證者,請以西元出生年月日加所得人護照內英文姓名第1個字前兩個字母。例如:CABLENDA LIZA MANAOR 出生日期JULY, 12, 1942,稅籍編號則為「19420712CA」。

D、利息所得:請依其性質是否為金融業或債券利息及其他利息,而於相關之格式代號下所得類別欄內打「ˇ」,並在左上角加填存款之存款帳號。

E、租賃所得:應填租賃房屋之坐落地址及房屋稅籍編號,故訂立租約時,先索取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備用。如違章建築或土地出租無房屋稅籍編號者,可註明後免填。

F、執行業務報酬:如設有事務所者,應註明業務種類,如會計師、代書;如屬稿費、版稅、演講鐘點費等則於「9B」內註明自行出版或非自行出版。

G、其他所得:如職工福利委員會發給之年節慰問金,或建設公司發給現住戶之搬遷補償費,皆須於空格內註記。

H、扣繳憑單於元月份申報後,依法應於2月10日以前速寄(交)所得人,俾供申報所得稅。在職員工可以當面交給,否則可以大宗函件寄發,憑彙計郵資單執據聯(載有總件數),即可證明有無依限填發。對於非屬員工身分,中途解約、離職之所得人,可隨即開給扣繳憑單證明聯,請其於存根聯上簽收,將報核聯留至元月份彙總申報。

扣繳申報實務

3-4 申報扣繳憑單時檢附之文件

 1.人工申報部分:

(1)扣(免)繳憑單之報核聯,非居住者應加附證明聯、收執聯及存根聯,俾使驗印後發還。日後如遺失時,重繕補發,可憑前已驗印之存根聯,申請補發核驗。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共2聯。其中驗印後發還之備查聯,於執行業務者所得查帳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黏貼作為附件。

2.媒體申報部分:

(1)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2)股利憑單申報書。
(3)媒體檔案(磁帶、磁片或光碟片)
(4)媒體檔案遞送單。
(5)媒體檔案遞送單申報單位明細表。

扣繳申報實務

3-5 網路申報

 1.凡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各類所得資料之申報單位,得向財政部網路報繳稅網站(網址:http://tax.nat.gov.tw)申請報稅密碼,於申報期間透過網路傳輸辦理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申報。

2.申報時間為1月1日至1月31日午夜12時。

3.除下列5項資料不得使用網路申報,申報單位皆可採用網路申報:網路申報:
(1)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之申報案件。
(2)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但書有關年度中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之申報案件。
(3)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免)繳憑單,向該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核驗之案件。
(4)非屬當年度給付之扣(免)繳資料及股利資料。
(5)給付於一課稅年度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單位在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4.網路申報不需再檢附任何文件至國稅局蓋收件章。

5.有關網路申報可參酌「如何利用網際網路辦理各類所得資料申報及網路申報系統操作說明」宣導摺頁。

扣繳申報實務

3-6 扣繳書表錯誤之申請更正或註銷

1.繳款書:當年度更迭時,最易將給付日期誤填,常將年度元月×日,填寫成上一年度元月×日,須備文申請,檢附正、影本(正本核准後退還),敘明原因,如有疑義時,稽徵機關可能還會通知核對帳簿憑證。

2.扣繳憑單:最易錯誤的是張冠李戴,將職員資料姓名、地址互換,或將身分證統一編號抄錯,如不涉及金額變更,可看出明顯筆誤者,附上錯誤的證明聯(向所得人收回)及更正後正確的報核聯(重寫1份),備文申請,敘明原因,通常即會核准。但如有金額變更,或所得分割成兩個不同人者,或涉有疑義時,稽徵機關可能還會通知檢送帳證、補正文件資料以供查核。

3.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扣繳憑單註銷或金額更正,而涉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之數據變動者,皆應一併更正,比照前項方式辦理,惟應收回第2聯,並重寫1份(1、2聯)附案申請,俾使驗印後退回。

扣繳申報實務

3-7 扣繳憑單更正應注意事項

所得憑單申報資料錯誤申請更正時,除應向所轄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外,依錯誤情況分別應檢附相關資料:

一、更正如不涉及金額變更,原申報書金額無誤,例如:所得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地址填寫錯誤者,需檢附:
(1)所得人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
(2)更正前、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或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
(3)原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股利憑單申報書或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書影本。

二、更正如涉及原申報書金額、所得類別更正或所得分割成兩個或以上不同人者,需檢附:
(1)帳簿及正確金額之證明資料,如薪資印領清冊、租賃契約書或收據費用帳等相關憑據資料。
(2)更正前、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股利憑單申報書或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書。
(3)更正前、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或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4)涉及扣繳稅額之更正另附該扣繳稅款繳款書。


扣繳單位若採電子(媒體或網路)申報則尚需注意:

一、採媒體申報之扣繳單位申請更正時,原則以人工方式並檢附前揭相關資料辦理更正;惟於稽徵機關媒體申報資料收檔前,准予辦理媒體更正,但退查或更正筆數多者,須於98年3月10日前辦妥媒體更正,原申報媒體磁片或光碟片不予抽換,且為保留原申報檔案資料完整性,錯誤磁片不予退還。

二、採網路申報之扣繳單位申請更正時,請檢具網路申報回執聯及申請更正各項資料所需文件,由所屬稽徵機關受理收件並審查有無違章情形,再由申報單位選擇採用下列2種方式之一辦理更正:
(1)申報單位如欲註銷所有網路申報資料,改採媒體申報,尚須檢具媒體檔案遞送單、完整正確資料檔案(磁片或光碟片)及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或股利憑單申報書全份,由所轄國稅局註銷申報單位所有網路申報資料,並依媒體申報程序,辦理後續作業。
(2)申報單位如欲註銷網路申報資料錯誤部分,改採人工申報,尚須檢具人工申報專用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報核聯及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或股利憑單申報書全份,由所轄國稅局註銷網路申報資料錯誤部分,並依人工申報程序,辦理後續作業。


申報期間截止後才發現扣(免)繳憑單填報錯誤,該如何申請更正?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已於2月1日截止,近來常有扣繳單位來電詢問,已經辦理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現在發現申報錯誤要如何申請更正?
該局就不同錯誤型態,分別將其更正方式說明如下:

(一)扣繳憑單之納稅義務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填寫錯誤,應填寫申請書並檢附:
1.納稅義務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2.原填報扣(免)繳憑單第3聯(存根聯)
3.更正後扣(免)繳憑單第1聯(報核聯)

(二)給付總額、稅額錯誤,應填寫申請書並檢附:
1.帳簿
2.薪資印領清冊(或收據)
3.更正前原扣(免)繳憑單第3聯(存根聯)
4.更正後扣(免)繳憑單第1聯(報核聯)
5.原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第2聯
6.更正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全份
7.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更正、註銷明細表
8.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明細表

三、涉及股利金額、可扣抵稅額及股利憑單份數等變動之更正時,應檢附:
(1)帳簿及正確金額之證明資料,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帳簿、未分配盈餘申報表及股東(董監事)會議決議書(議事錄)等相關文件影本資料。
(2)原填報股利憑單存根聯。
(3)更正後股利憑單報核聯。
(4)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明細表。
(5)原申報股利憑單申報書第2聯。
(6)更正後股利憑單申報書第1、2聯。

扣繳申報實務

4. 違章處罰之規定

本節將針對如下多做說明:

一、違章的主體。

二、未依規定扣繳稅款。

三、已扣繳稅款,但未依規定申報填發。

四、免扣繳稅款,亦未依規定申報填發。

五、信託事業受託人未依規定申報填發。

扣繳申報實務

4-1 違章主體

1.須扣繳所得稅款者,為扣繳義務人;信託案件,則為受託人。

2.無須扣繳所得稅款者:給付所得人為私人團體或事業時,為該團體或事業。

扣繳申報實務

4-2 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

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依應扣繳稅額裁罰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

違章類型: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短扣、漏扣)。

違章主體:扣繳義務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執行業務者及給付國外營利事業之
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違章裁罰

減免處罰規定: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扣繳申報實務

4-3 已扣繳稅款,但未依規定申報填發單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

違章類型:已扣繳稅款,而未依規定時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已扣未申報)。

違章主體扣繳義務人
(
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執行業務者及給付國外營利事業之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違章裁罰: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扣繳申報實務

4-4 免扣繳稅款,但亦免依限填發單

所得稅法第111 條

違章類型:未依限填報、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
違章主體:

違章裁罰: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違反第89 條第3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其餘則處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1,500元之罰鍰。

 

扣繳申報實務

4-5 未依規定辦理扣繳,免罰及減罰規定

一、 免扣繳憑單:

(一)免罰規定:於填報或填發期限屆滿後10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之30%者,免予處罰。
(二)減半處罰: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不符前揭免罰條件,按給付總額之2分之1處罰,最高750元。

二、 扣繳憑單:

(一)免罰規定:

(二)減半處罰: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不符前揭免罰條件,按給付總額之2分之1處罰。

三、股利憑單:

(一)106年以前股利

(二)107年1月1日以後股利

(二)減半處罰: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不符前揭免罰條件,按給付總額之2分之1處罰。

扣繳申報實務

5. 外商公司所得稅扣繳申報

外商公司所得稅申報方式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課稅依所得性質區分三種,

一、由給付人按單一稅率就源扣繳;
二、由代理人按扣繳率申報納稅;
三、由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辦理結算申報。

一般而言,在華有固定營業場所(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均應單獨設帳,並辦理暫繳及結算申報。自95年5月30日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除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如其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給付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及扣繳辦法辦理。

本文對象為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外營利事業(簡稱外商),基於稅源之及時掌握,原則上均採用「給付額」,或以一定之標準計算「所得額」;而由給付人就源扣繳,或由代理人依單一稅率繳納後,即不須再辦理結算申報,以資簡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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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申報實務

6. 扣繳義務人常見之疏失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特別將扣繳義務人最常發生之疏失列示如下:

1、營業人或補習班承租繁榮地點之店面,申報租金費用偏低或 未辦理扣繳及申報憑單。

2、營利事業同業間資金調度支付之利息,未辦理扣繳及申報。

3、董、監事車馬費出席費屬薪資所得,未辦理扣繳及申報。

4、舉辦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活動,未辦理扣繳及申報憑單。

5、支付非居住者所得時,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納稅 款並申報扣繳憑單

6、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 未於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起10內辦理扣繳申報。

7、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之所得未申報免扣繳憑單。

新聞稿出處:104年度扣繳檢查4月起展開未依規定扣繳或未依限填報扣(免)憑單者請於3月底前自動補報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