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www.bestcheng.com.tw/uploads/tad_book3/image/offshoretax.jpg同一課稅年度內,外僑在華居留日數合計:
( 一 ) 未超過 90 天:
( 二 ) 已超過 90 天:
外僑在華居留日數係以「護照」上入出境章戳或內政部移民署簽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準,始日不計、末日計,即入境日不算,出境日算,於一個課稅年度(即 1/1~12/31 )內入出境多次者,累積計算。
107 年在臺居留天數 : 304 天
下列各項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則不適用。
(二)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三)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之中華民國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四)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五)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8萬元為限。
(六)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以上列示外僑較常適用之情形,完整規定請詳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
自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一課稅年度。
(一) 外僑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期間超過183天時,其自該事業分配之股利,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21%之後,得不併入其各類所得辦理結算申報。
(二) 外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在華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在一課稅年度內居留合計不超過183天者,其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外給付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免課所得稅。
為改善我國攬才進用之環境,吸引國際專業人才來台服務,以彌補國內專業人力缺口,提升我國競爭力,財政部日前發布「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自97年1月1日起,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以下簡稱雇主) 聘僱來台工作之外籍專業人士,符合下列各項規定者,雇主依聘僱契約約定,給付外籍專業人士本人及眷屬來回旅費、工作至一定期間依契約規定返國渡假之旅費、搬家費、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租金、租賃物修繕費及子女獎學金,得以費用列帳,不列為該外籍專業人士之應稅所得。
一、外籍專業人士於同一課稅年度在台須居留滿183天,且非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與其他國家國籍者。
二、外籍專業人士所從事之工作限於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工作。
三、雇主每月給付之應稅薪資須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上。(但雇主基於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之特殊需要,並經財政部專案審查認定者,得不受每月應稅薪資須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上之限制)
財政部表示,雇主聘僱符合上開適用範圍規定之外籍專業人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雇主應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及第48條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並取得該會核發之外籍人士工作許可函。
二、雇主依聘僱契約約定所支付之上開費用,應依規定記帳及取得、保存相關憑證。
三、雇主如屬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填報「給付符合『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規定之費用明細表」併同申報,並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查認定。
四、雇主如屬依規定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應於次年1月底前,填報「給付符合『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規定之費用明細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備查。
外僑在同一課稅年度中若已按非居住者適用之規定稅率納稅離境,嗣後在當年度再來華,合計居留日數已滿183天者,應改按居住者適用之規定稅率重新核算該年度之應納稅額,至於前已繳納該年度稅款,可以退抵。
外僑因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時間久暫之不同,有下列幾種不同的納稅方式:
※納稅義務人之所得如為外幣者,按實際所得時期之政府認可外匯匯率折算為新臺幣。
同一課稅年度內,外僑在臺居留日數合計:
(一)未超過90天:
(二)已超過90天:
(三) 在華居留日數滿183天而尚未離境者,應於次年度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上年度之結算申報。但若於年度中途離境者,則應於離境前一週,辦理當年度申報。
居住與否 |
同一課稅年度合計居留日數 |
所得範圍 |
課稅方式 |
非居住者 |
不超過 90 天(含 90 天) |
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 |
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率就源扣繳無須辦理結算申報。 |
非居住者 |
不超過 90 天(含 90 天) |
中華民國來源之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 |
1. 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於離境前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2. 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
非居住者 |
不超過 90 天(含 90 天) |
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 |
免課。 |
非居住者 |
超過 90 天,未滿 183 天 |
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 |
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率就源扣繳。 |
非居住者 |
超過 90 天,未滿 183 天 |
中華民國來源之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 |
1. 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於離境前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2.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
非居住者 |
超過 90 天,未滿 183 天 |
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 |
1.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於離境前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2.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
居住者 |
滿 183 天(含 183 天) |
1.中華民國來源之各類所得 2.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 |
1. 於次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間辦理結算申報。 2.年度中途離境於離境前一週辦理離境申報。 |
外僑納稅義務人應該向申報日當時居留地(依居留證登記地址)的國稅局辦理申報。
(一)依申報時居留證所載地址所屬之國稅局辦理申報。
(二)居留臺北市之外僑,請到臺北市中華路1段2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服務科外僑股申報。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減免扣除,依下列規定計算,簡表如下: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覽表
免稅額 | 未滿 70 歲 88,000 元 70 歲以上之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尊親屬 132,000元 |
---|---|
標準扣除額 | 單身 120,000 元 有配偶者 240,000 元 |
薪資特別扣除額; | 每人 200,000 元 ( 未達 200,000 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減除 ) |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 每戶 270,000 元 ( 未達 270,000 元者,就其利息所得額全數減除 ) |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 每人 200,000 元 |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 每人 25,000 元 ( 未達 25,000 元者,就其學費支出全 =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 數減除 ) |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 每人 120,000 元 |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之扶養親屬,每人各可減除 88,000 元。年滿 70 歲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暨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可減除 132,000 元。
※ 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應檢附戶籍資料或受扶養者居住地政府機關核發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及該受扶養親屬確實生存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證明,以憑認定。
(1) 捐贈: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可減除金額以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 20%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對政府之捐獻及依規定出資贊助維護或修復古蹟、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及歷史建築之贊助款則不在此限。
(2) 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和申報受扶養之直系親屬的國民年金保險、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 24,000 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 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其申報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份,不得扣除。
(4) 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其申報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已受保險賠償或救濟之部分不得扣除。須附稽徵機關 ( 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 ) 當時調查核發的災害損失證明文件。
(5) 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中華民國境內之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每年扣除額是以當年實際支付利息支出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但不得超過 300,000 元,且以一屋為限。房屋為同一申報戶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
(6) 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其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 120,000 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應檢附文件如下:
i 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支付租金之付款證明影本(如:出租人簽收之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
ii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中實際居住承租地址之一人,於課稅年度於承租地址辦竣戶籍登記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等文件。
(1) 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申報受扶養親屬在前三年度發生之財產交易損失,可檢附有關證明損失之文據申報扣除,但申報扣除之數額,以不超過本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財產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申報扣除。
(2)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即每一薪資受領人,每人每年扣除 200,000 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 200,000 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3)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除免稅之郵政存簿儲金利息、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利息外,納稅義務人及合併申報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之信託資金收益及 87 年 12 月 31 日 以前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緩課記名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放棄適用緩課規定或送存集保公司時之營利所得,合計全年不超過 270,000 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 270,000 元者,以扣除 270,000 元為限。
(4) 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暨其申報受扶養親屬如為殘障者(須檢附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精神衛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之嚴重病人(須檢附專科醫生之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影本),每人每年扣除 200,000 元。
(5)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之子女就讀經教育部認可之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人每年得扣除 25,000 元,不足 25,000 元者,以實際發生數為限。但空中大學、空中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或領有獎學金者除外(須檢附繳費收據或證明文件)。
(5)幼兒學前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5歲以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120,0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①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20%以上,或採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或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之適用稅率在20%以上(選擇股利及盈餘按28%單一稅率分開計稅者亦同)。 ②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規定之扣除金額670萬元。
依公告107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171,000元乘以外僑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全部免稅額與一般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合計金額(即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合計數)部分,得自納稅義務人申報的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年度中途離境而不再返華者,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應按當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佔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
申報時應攜帶居留及所得有關之證明文件,例如護照、居留證、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自境外所得之證明……等,但如符合第10題所列之免稅對象申報免稅者,則應攜帶符合該項規定之必要證件,以憑核定。
外僑辦理綜合所得稅離境或結算申報應檢附文件一覽表
必備資料:護照、居留證(無居留證至免附) | |||
項目 | 類別 | 應檢附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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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住者 | 一、所得 | 1、國內所得 | A、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B、各類所得證明文件。 |
2、國外(無)所得 (居住不超過90天) |
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獲得之所得,必須與國內所得合併申報: A、經當地稅務機關認證之文件。 B、經當地合格會計師或公證人公證之所得文件,並附會計師之執照影本。 C、本地聘僱者,請提示聘僱合約及原工作之離職證明。 (以上三項任選其一,如未能提示由本局核定所得) |
||
居住者(同一年度在台居住期間逾183天者) | 一、所得 | 1、國內所得 | A、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B、各類所得證明文件。 |
2、國外(無)所得 | 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獲得之所得,必須與國內所得合併申報: A、經當地稅務機關認證之文件。 B、經當地合格會計師或公證人公證之所得文件,並附會計師之執照影本。 C、本地聘僱者,請提示聘僱合約及原工作之離職證明。 (以上三項任選其一,如未能提示由本局核定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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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免稅額 | 1、配偶 | A、配偶基本資料如護照影本或出生證明。 B、以下二項任選其一: a、結婚證書影本。 b、經當地政府機關或駐外單位出具認證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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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扶養直系尊親屬 | A、關係證明文件(如出生證明、戶籍證明) B、扶養事實證明(如匯款證明或公證文件) C、生存證明(公證文件、戶籍證明或足資認定其生存事實之文件) D、未滿60歲,另備無謀生能力證明(公立醫院證明或當地政府機關之認證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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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 | A、關係證明文件(如出生證明、戶籍證明) B、扶養事實證明(如匯款證明或公證文件) C、滿20歲以上者,除前述文件外另應檢附: a、在校就學:教育部認可之大學在學證明、學生證影本、畢業證書影本、繳費收據者(任選其一)。 b、身心殘障:醫生證明或殘障手冊影本。 c、無謀生能力:公立醫院證明或當地政府機關認證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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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親屬未滿20或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A、關係證明文件(如出生證明、戶籍證明) B、扶養事實證明(如匯款證明或公證文件) C、無謀生能力者:公立醫院證明或當地政府機關認證文件 D、未滿20歲:受扶養父母親如為中華民國籍,其身份證正反影印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E、同一戶籍者:公證文件或戶籍證明。 F、非同一戶籍居一家者:應檢附當地政府機關出具或認證之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之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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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列舉扣除額 | 1、捐贈 | 捐贈收據正本。 對國外捐贈應附財政部核准函及受贈團體之受贈證明及結匯證件。 |
|
2、人身保險費 | A、個人向保險機構投保者:(a、b、c任選其一) a、保險費收據正本。 b、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正本 c、家庭險請附保險契約書正本。 B、由機關團體或事業單附補助者:服務單位填發之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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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醫藥及生育補助: 核實認列 |
A、支付國內之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計錄完備之醫院者: a、填具抬頭之收據正本。 b、收據未具抬頭僅填病歷卡號碼者,應出示掛號或影本。 c、收據正本遺失時,憑原單位開立之收據存根聯影本證明”影本與原正本無異”之字樣及負責人蓋章證明。 d、收據繳交服務機關申請補助者,應檢附經服務機關證明之該項收據影本。 B、支付國外之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者: a、填具抬頭之收據正本。 b、帳單及支付憑證。 c、證明醫院支付憑證。 C、因身體殘障裝配助聽器、義肢、輪椅之支出者:具備上述A或B條件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及統一發票或收據。 D、因牙周病所為鑲牙、假牙製作及齒列矯正之醫療支出者:具備上述A或B條件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及統一發票或收據。 |
||
4、災害損失 | 稽徵機關審定之證明文件。 | ||
5、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 A、金融機之利息繳費收據或證明文件。 B、若抵押房屋坐落地址及申報地址不同時,請另外檢附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設籍於該抵押房屋之戶籍資料。 C、以「修繕貸款」或「消費性貸款」名義借款,確係用購置自用住宅者,請檢附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謄本。 |
||
6、房屋租金支山 |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0,000元為限,但有申報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應檢附: A、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及支付租金之付款證明影本。 B、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
||
四、財產交易損失 | 稽據機關核發之財產交易損失證明單或有關證明之文據。 | ||
五、教育學費特別告除額 | 繳費收據影本或證明文件。 | ||
六、殘障特別扣除額 | A、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需檢附殘障手冊影本。 B、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病人:需檢附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
||
七、投資抵減稅額 | 載有稽徵機關核准文號之公司記名股票原始認股或應募投資減稅額證明書。 | ||
八、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 | A、出售及重購年度之戶口名簿或居住地址之資料影本。 B、向地政機關辦理買入及賣出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影本及所有權狀影本。 C、以委建方式取得房屋者,應附委建契約、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 |
||
九、可扣抵稅額 | 股利憑單備查聯 |
107年度累進稅率速算公式: |
||||||||
所得淨額 |
|
稅率 |
|
累進差額 |
|
應納稅額 |
||
0 |
~ |
540,000 |
× |
5% |
- |
0 |
= |
|
540,001 |
~ |
1,210,000 |
× |
12% |
- |
37,800 |
= |
|
1,210,001 |
~ |
2,420,000 |
× |
20% |
- |
134,600 |
= |
|
2,420,001 |
~ |
4,530,000 |
× |
30% |
- |
376,600 |
= |
|
4,530,001 |
~ |
以上 |
× |
40% |
- |
829,600 |
= |
|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其扶養親屬之各類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惟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可選擇分開計算稅額,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計算時,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規定之免稅額及扣除額,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變更。)
1年以下 45%
2 年以內超過 1 年 35%
10 年以內超過 2 年 20% •超過 10 年 15%
符合自住房地租稅優惠 : 課稅所得 400 萬以 下免稅,超過部份 10%
1 年以下 45%
超過 1 年 35%
除符合免辦理申報情形者外,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房屋土地交易日的次日起算 30 日內自行申報。
(一)居住者身分股東取得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分配屬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所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所填發「股利憑單」,得
(二)非居住者身分之股東取得前述所得之「扣繳憑單」後,若在同一課稅年度中,繼續居留合計滿183天時,須請原公司改發「股利憑單」,供股東申報綜合所得稅。
依據最低稅負制之基本精神及稅務行政之考量,排除下列對象:
– 未適用投資抵減及本條例(第 12 條定 之各項租稅減免之個人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 基本所得額新臺幣 670 萬以下之個人
– 綜合所得淨額
– 海外所得(未達 100 萬元免計, 100 萬 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
– 特定保險給付
– 私募證券投資信話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 所得
– 非現金捐贈
–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擇分開計稅 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
( 第 13 條、施行細則第 1 5 條之 1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 15 、 18 點、財政部 106.8.25 台財稅字第 10604544060 號令 )
– 扣抵限額
– 稅務機關發給及足資證明繳納該境外所得稅之文件
(一) | 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繳30%所得稅。但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自投資事業所取得或應分配之盈餘,其應納之所得稅,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21%。 | ||||||||||||
※ | 自99年1月1日起,無論有無依規定申請投資核准,一律依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繳20%。 | ||||||||||||
(二) | 薪資按給付額扣繳18%(每月薪資超過基本工資* 1.5 倍之薪資所得)。 | ||||||||||||
自98年1月1日起,如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得按給付額扣取6%。 | |||||||||||||
(三) | 佣金按給付額扣繳20%。 | ||||||||||||
(四) | 利息按給付額扣繳20%。但有下列項目者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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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租金按給付額扣繳20%。 | ||||||||||||
(六) | 權利金按給付額扣繳20%。 | ||||||||||||
(七) |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繳20%。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 | ||||||||||||
(八) | 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繳20%。 | ||||||||||||
(九) | 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繳18%。 | ||||||||||||
(十) | 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繳20%。 | ||||||||||||
此外,下列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依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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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訊】為使外僑納稅義務人能正確申報,員林稽徵所整理點申報時易犯錯誤,請外僑納稅義務人留意。
以上說明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員林稽徵所綜所稅股邱麗君,電話:04-8332100分機215)
納稅義務人所應納之稅款,於填具自行繳納繳款書或由國稅局填發核定繳款書後,持向公庫(銀行)繳納。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後如有溢扣或溢繳稅款者,國稅局將依規定程序辦理退稅。
(1)年度中離境委託納稅代理:
外僑若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雖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進行中欲廢止居所離境,不能依限或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可憑上年度的結算申報收據,覓妥具納稅能力之中華民國公民為納稅代理人,填具「外僑綜合所得稅委託代理書」,送經本局核驗後發給當年度所得稅證明書,由納稅代理人依法代理申報。
(2)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委託代理:
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投資國內證券,應填具「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投資證券申報納稅代理書」,指定具納稅能力之中華民國公民為納稅代理人,送請稽徵機關核准。就其投資證券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由納稅代理人檢附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申報繳稅之證明文件或完稅證明,依外匯相關法令辦理結匯。
(一) 外僑離境前或申請延期居留時,應向各居留地所在之國稅局辦理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始可向入出境管理機關申請出境或延期居留。
(二) 外僑在華繳納之所得稅,如可抵繳其本國同期之所得稅者,可向各居留地所在之國稅局申請核發納稅證明書。
(一) 逾期補報:就補繳之應納稅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二) 漏報短報:處漏報短報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三) 未依法申報:處應補稅額3倍以下之罰鍰。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服務科外僑股
服務電話:( 02 )23113711 轉 1116、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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